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刑终47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华,男,汉族,1984年7月31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湘乡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3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该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根,男,汉族,1998年10月6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3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楚军,男,汉族,1996年1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4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交春,男,汉族,1997年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3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该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根、周楚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永华、陈交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9月20日作出(2021)湘038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肖根介绍“成哥”(待查)从被告人周楚军手里购买银行卡、U盾、手机卡、智能手机(简称“四件套”)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转,被告人肖根与“成哥”约定每一“四件套”的价格为1.2万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楚军从被告人张永华、陈交春、黄松华(另案处理)、张雪年(另案处理)等人手中共购得四套“四件套”,并安排谭锡霖(另案处理)将该“四件套”送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买家手中,被告人周楚军非法获利1万余元,肖根非法获利23000元、陈交春非法获利3000元。经查,该四套银行卡均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转,合计进账共计11850218.9元,出账共计11496987.9元,总金额为23347206.8元。其中,被告人张永华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入账共计2581265.4元,出账共计2366082.3元,合计4947347.7元;被告人陈交春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入账共计2533660.5元,出账共计2395731.9元,合计4929392.4元。经查,被害人孙某、邢某、薄某某、谢某、丁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被转移至被告人张永华、陈交春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陈交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在流转,被告人肖根、周楚军、王浩(另案处理)商议“吞掉”陈交春银行卡内的赃款。2020年10月9日,周楚军安排陈交春将银行卡注销,把卡内的钱取出,陈交春明知是犯罪所得,按周楚军的要求将银行卡注销,并把卡内的137930元以取现的方式交给周楚军。周楚军将7930元给陈交春作为报酬,剩余13万元由周楚军、肖根、王浩等人协商分配,周楚军、肖根各分得4.25万元,王浩分得4万元,谭锡霖非法获利5000元。
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永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在流转,被告人肖根、周楚军商议“吞掉”张永华银行卡内的赃款。周楚军安排黄松华盯着张永华银行卡内的流水。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楚军安排张永华将银行卡注销,张永华明知是犯罪所得,将银行卡注销,新办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把原卡内的215183元转入新卡内,并按周楚军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将新卡内的13万元转给肖根,5.5万元转给周楚军,剩余的30189.52元作为报酬留在了卡内。周楚军在获得5.5万元后,分给黄松华2万元,周楚军获利3.5万元。事后,肖根赔偿“成哥”“吞掉”的赃款8万元。
被告人张永华、陈交春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同年3月1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根于2021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楚军于2021年4月16日主动投案。2021年3月11日,湘乡市公安局扣押了张永华的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卡内资金17822.72元。被告人张永华继续退缴违法所得12361.8元。被告人陈交春退缴违法所得11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微信账户及转账记录,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张永华与周楚军的短信聊天记录,张永华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记录、陈交春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流水记录、黄松华卡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记录、张雪年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记录、涉案银行卡流水统计表、证人孙某、丁某、薄某某、邢某、郭某的证言,同案犯张雪年、黄松华、王浩、谭锡霖的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根、周楚军、张永华、陈交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收购、出售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肖根、周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永华、陈交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对资金进行转移、取现、转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根、周楚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永华、陈交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对该罪名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楚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对该罪名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盗窃事实当庭翻供,对盗窃罪不成立自首,但考虑到其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华、陈交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永华、陈交春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永华、陈交春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肖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周楚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张永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交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肖根、周楚军、陈交春的违法所得,分别为115500元、87500元、10930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永华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内的17822.72元和被告人张永华退缴的12361.8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华、原审被告人肖根、周楚军、陈交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肖根、周楚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永华、原审被告人陈交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对资金进行转移、取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中,肖根、周楚军、张永华、陈交春均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肖根、周楚军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根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楚军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永华、陈交春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肖根、周楚军、陈交春、张永华的违法所得均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永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永华实施的犯罪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关联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应予严厉惩处,原审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合理适当。张永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柏文
审 判 员 易 庆
审 判 员 赵 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康乐
代理书记员 畅天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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