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宇,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4312221995********,沅陵县太常乡白坪村梅冲组村民,怀化市沅陵县三维电脑职业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元兰,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4330221963********,同上村民,系粟宇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沅陵县三维电脑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卫平,该校董事长。
地址:沅陵县沅陵镇古城南路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园,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4312221996********,沅陵县五强溪镇石工坪村鸡公山组村民,三维电脑职业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家汉,男,汉族,同上村民,系王方园的父亲。
上诉人粟宇与被上诉人王方园、怀化市沅陵县三维电脑职业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94号判决,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粟宇及被上诉人王方园、怀化市沅陵县三维电脑职业学校法定达标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粟宇与王方园均系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模具班的学生。2011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沅陵三维电脑学校课间操期间,粟宇因与同学嬉闹时踩到了王方园的脚,王方园便质问粟宇,双方由此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课间操队列解散后,王方园叫同学蒋松把粟宇喊到操场边的小巷子里,王方园把双手搭在粟宇的肩上质问粟宇,粟宇以为王方园要打他,便顺手抓了王方园脖子一下,王方园就朝粟宇头部打了一拳,并将粟宇按倒在地,又朝粟宇的鼻梁上打了一拳,致粟宇鼻子流血,后被及时赶到现场的同学拉开。
粟宇受伤后,于2011年9月3日到沅陵县中医院做了CT检查,争端为右侧鼻骨骨折。2011年9月6日到沅陵县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105.5元。2011年10月17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粟宇系被他人打伤面部致右侧鼻骨骨折且骨折两断端有明显唯一,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粟宇花费鉴定费1300元。治疗期间,王方园的父亲王家汉给付了粟宇医疗费8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以致成诉。
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起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更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法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粟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元兰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故对粟宇要求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园告诉于在沅陵三维电脑学校课间操休息后被王方园叫到操场边的小巷子里打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王方园应对粟宇由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方园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方园实施侵害行为造成粟宇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王家汉承担侵权责任。另粟宇在于同学嬉闹时踩到王方园脚后,未向王方园表示歉意,反而与王方园发生言语冲突,之后又先动手抓王方园脖子,以至于被王方园的打伤,粟宇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王方园及其监护人王家汉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粟宇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更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结核病例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105.5元;2、护理费因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480元(8天×60元/天×1人);3、残废赔偿金根据粟宇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6元(8天×12元/天×1人);5、鉴定费1300元。上诉粟宇的1-5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62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监狱粟宇的伤残程度较轻,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粟宇资深有一定的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用因粟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家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粟宇因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357.85元(含王方园已给付粟宇的医疗费800元);二、驳回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粟宇负担90元,王方园负担210元。
上诉人粟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确无辜被同学王方圆打伤,2011年8月27日学校举行课间操时,张静同学将上诉人突然推了一下,上诉人不小心将被告的脚踩了一下,队列解散后,被告将蒋松同学将上诉人喊道操场边的一个小巷子里,先一拳将上诉人打倒在地,再一拳打到上诉人的鼻子,鼻子当即流血,上诉人被送往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手术后住院治疗八天,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由此可知,学校和王方圆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他们承担总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二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二、上诉人没有王方圆打架,没有打伤王方圆,也没有其他过错,不应承担三分之一的经济损失责任。三、一审判决没有判令怀化市沅陵县三维电脑职业学校承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1、《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三维电脑职业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上诉人被人推攘和被殴打时,根本没有值日教师和班主任在场,即学校没有尽到《安全工作制度》中所规定的职责。3、有关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问题,应由学校举证。一审判决没有直接认定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以上诉人没有举证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种做法显然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赔偿金额有错误。1、王方圆伤害上诉人的事件发生在2011年8月27日学校举行课间操时。一审判决认定为“8月31日”是错误的,因为这涉及到上诉人的护理费用问题,即一审判决认定为“8月31日”会导致护理费减少三天。2、上诉人诉请19301元,一审判决只错误认定16225.5元,有以下损失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护理费60元一天,标准太低,没有依据。在故意伤害中上诉人没有过错,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该支持,营养费法规有标准规定,不需举证;交通费有一个合理额度,由于较少且庭审已经核实,故一般可以不举证;住院伙食补助应为两人192元,而不是一人9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却在上课间操后无辜被打伤,打人者王方圆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当时根本无教师管理,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公平判决,王方圆父子一直躲避,没有出庭,至今也没有收到他们的分文赔偿,而一审法院又没有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农村特困户,不但没有获赔,反而还借债开支了相当数量的医疗、鉴定和诉讼费用,故特此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粟宇在沅陵三维电脑学校课间操休息后被王方园叫到操场边的小巷子里打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王方园应对粟宇由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方园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方园实施侵害行为造成粟宇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王家汉承担侵权责任。另粟宇在于同学嬉闹时踩到王方园脚后,未向王方园表示歉意,反而与王方园发生言语冲突,之后又先动手抓王方园脖子,以至于被王方园的打伤,粟宇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王方园及其监护人王家汉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过错责任按比例分担损失正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粟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元兰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故对粟宇要求沅陵三维电脑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粟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东恒
审判员 王文利
审判员 刘士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