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双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廖同祝,男。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照,男。
原告廖同祝诉被告李永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运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为忠、人民陪审员黄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同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照经本院公告送达本案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同祝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永照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预应力空心预制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别供应YKB4352预制板225块,YKB3252预制板25块,YKB3452预制板50块,YKB3652预制板25块。合同约定YKB4352预制板每米32元,YKB3252——YKB3652预制板每米单价26元。全部产品必须在2010年8月15日前送到双牌县江村镇社江流域小岱二组电站厂房工地乙方指定地点堆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尚欠原告预制板货款34792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李永照给付原告预制板货款欠款347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810元。
原告廖同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预应力空心预制板购销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永照向原告廖同祝购买预应力空心预制板的事实;
2、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永照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廖同祝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尚欠原告送小岱二级厂房预制板款叁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34792.00)”。
被告李永照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廖同祝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同祝与被告李永照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了预应力空心预制板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制板用于双牌县江村镇社江流域小岱二组电站建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预制板包括YKB4352预制板225块(32元/米);YKB3252预制板25块,YKB3452预制板50块,YKB3652预制板25块,以上型号预制板单价均为26元/米。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李永照向原告廖同祝出具借条1张注明被告“尚欠原告送小岱二级厂房预制板款叁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34792.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货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久拖未付。
另查明,被告李永照已于2012年6月份给付原告预制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廖同祝与被告李永照所达成的预制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故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预制板货款未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虽然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但因被告李永照未按约付款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永照自双方最后结账日期2010年10月28日起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廖同祝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罚息。考虑到被告已于2012年6月份给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故利息应当以2012年6月1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前段利息本金为34792元,持续天数为607天;后段利息本金为24792元,持续天数为208天。又因为2010年10月28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故利息具体计算为:34792元×5.60%×607天÷365天×1.5倍+24792元×5.60%×208天÷365天×1.5倍=4860.2元+1186.7元=6046.9元,原告诉请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廖同祝预制板货款人民币24792元及利息604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李永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运华
审 判 员 杨为忠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瑛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