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芙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潘程。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
被告刘岳。
被告刘建军。
原告潘程与被告刘岳、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程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岳、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程诉称:2010年,刘岳向潘程借款80000元,之后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2011年2月20日刘岳的父亲刘建军与潘程签订了《赔偿协议》,载明刘建军自愿代刘岳偿还欠潘程的债务80000元,于18个月内付清,刘建军向潘程重新出具欠条,保证予以全额偿还。2011年2月21日刘建军向潘程出具了欠款8万元的欠条。之后刘岳、刘建军未向潘程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岳、刘建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被告刘岳、刘建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刘岳向潘程借款80000元,之后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2011年2月20日刘岳的父亲刘建军与潘程签订了《赔偿协议》,载明刘建军自愿代刘岳偿还欠潘程的债务80000元,于18个月内付清,刘建军向潘程重新出具欠条,保证予以全额偿还。2011年2月21日刘建军向潘程出具了欠款8万元的欠条。之后刘岳、刘建军未向潘程偿还。
上述事实,赔偿协议、欠条、当事人潘程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程与刘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岳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刘建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建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岳向原告潘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刘建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岳追偿;
三、驳回原告潘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被告刘岳、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岳、刘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苗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