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攸法民一初字第868号
原告文桂芳,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住所:攸县大同桥镇善胜村。
法定代表人欧繁荣,职务:厂长。
被告刘胜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文桂芳就与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刘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一江、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军、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欧繁荣、被告刘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桂芳诉称:2011年12月18日下午5点多,周建兵因乔迁大喜而燃放烟花,因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生产的“开门红”礼花弹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炸筒现象,引燃了原告所经营的烟花鞭炮店,使原告店铺内价值10多万元的货物和家俱被烧毁,房屋也受到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仅赔偿了5万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就余下损失与两被告交涉,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5300元、营业损失14000元、租房费用4000元、鉴定费1000元、房屋损失4900元(鉴定54900元,已赔5万元)共计159200元。
原告文桂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的烟花鞭炮店于2009年11月25日注册登记;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于2007年6月18日成立;
3、询问笔录5份及照片4张,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起因、过程;
4、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重新修复房屋的价格为54900元;
5、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6、灾难中的财产损失清单1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攸县公安局网岭派出所自报的财产损失约135300元;
7、双赢茶楼宾馆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而花去的租房费用为2600元;
8、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12月16日期间共在证人杨某处共采购香炉、香及檀香盘价值1800元;
9、攸县鸿达烟花鞭炮批发部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9月至11月间,原告在攸县鸿达烟花鞭炮批发部共进货(包括红炮和烟花)43000元左右;
10、攸县宇华烟花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共在攸县宇华烟花公司进货13824元;
11、证人皮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在证人皮某处采购小型烟花8000余元;
12、浏阳市蜜湖烟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12月在浏阳市蜜湖烟花有限公司进货32000元;
13、杨乃香烛纸品店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至12月在杨乃香烛纸品店采购纸张约6000元,笔、墨、浆糊、往生咒3000余元,各种香烛1万余元、钱纸约4000元,以上合计为23000元;
14、浏阳康盛烟花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至12月在浏阳康盛烟花公司进货24500元;
15、证人易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12月16日前共在证人易某手中进货钱纸、香烛22000元、花圈4000元。
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辩称:本案的事故确实是发生了,作为产品的生产者,该承担的责任还是会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审核。
被告刘生华辩称: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刘胜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刘胜华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注册登记资料上登记的房屋与事故受损的房屋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8、9、10、11、12、13、14、15有异议,该系列证据仅仅是一种进货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出具的档案资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对损失的一种自报,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9、10、11、12、13、14、15,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8、9、10、11、12、13、14、15仅仅是进货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且证明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9、10、11、12、13、14、15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下午5点多,原告文桂芳邻居周建兵因乔迁新居燃放烟花,由于烟花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炸筒现象,原告文桂芳所经营的烟花鞭炮店被引燃,继而引发火灾,致使原告文桂芳的烟花鞭炮店被烧毁。事后经查实周建兵所燃放的烟花系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所生产的,被告刘胜华开办的“胜意烟花鞭炮店”销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桂芳就其损失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仅赔偿了5万元房屋损失给原告文桂芳,在火灾中受损的其他财产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文桂芳的房屋因烧毁而重新装修需要54900元;原告文桂芳因此而花去鉴定费1000元;火灾发生后,因房屋暂时不宜居住,原告文桂芳为此花去租房费用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刘胜华在本案中的责任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对原告文桂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胜华作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刘胜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文桂芳在火灾中所遭受的损失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核原告文桂芳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房屋损失54900元、租房费用26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8500元。其中,原告已获赔50000元,下差8500元未获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35300元的其他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14000元,因原告文桂芳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文桂芳8500元。对于原告文桂芳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文桂芳8500元;
二、驳回原告文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攸县繁荣出口花炮厂承担100元,由原告文桂芳承担3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抚男
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
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李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头部。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