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屈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正虹路。
法定代表人夏壮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德保,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单矛,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虹公司)与被告杨德保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灿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明、被告杨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虹公司诉称:被告杨德保于2005年3月30日至2008年4月26日由湘阴片区培植员葛建勋、甘各胜担保与本公司下属兴农分公司签订合作发展牲猪合同10份(其中2005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6份合同已全部履行),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牲猪合同4份,兴农公司垫供饲料金额48549元(含猪耳标款),减已交及调差15222.05元,被告尚欠饲料款33326.95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饲料款33326.95元,按合同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德保辩称:2007年5月22日、2007年9月27日和2007年10月18日三份合同书均系伪造,无法律效力,“供应单”上原告没有签章,委托事项没有具体内容,且合同书上既非被告本人签名“杨德保”,也非委托人甘各胜签名“甘各胜”,而是他人冒用被告签名“杨德保”;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也应无效,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自2005年至2008年,被告的牲猪饲料是由甘各胜供应,但被告在四年养殖中,因有时牲猪没有达标,特别是2006年和2007年牲猪死亡较多,故并未完全按照“供应单、借据”上的数量要那么多的饲料,事实上甘各胜亦没有送,但甘各胜并未将上述情况报告原告,原告也不认真审查,听凭甘各胜胡乱报数,胡乱拖饲料,结果原告的饲料拖出来,就记在了被告的账目上;牲猪饲料系由甘各胜供应,被告并未与原告公司发生往来,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杨德保”三字并未被告所签,被告不予认可,另2008年4月签订的合同,并未完全履行。
庭审中,正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饲料计划供应单和借据各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德保已建立合同关系;2、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饲料计划供应单和借据各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德保已建立合同关系;3、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饲料计划供应单和借据各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德保已建立合同关系;4、原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和农户入围申请书,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德保已建立合同关系;5、拖料明细台账,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正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6、还款协议书,主要用以证明2008年4月1日之前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为7356.95元。
庭审中,被告杨德保提交了证据如下:7、被告记录台账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甘各胜运送饲料给被告共计价值132982.50元;8、收条五份,分别为甘各胜于2010年7月10日收1000元,王伟才于2010年7月30日收1500元,田学文于2008年10月24日收3000元,毛月平于2008年4月1日收3074元,王伟才于2008年4月25日收10000元,另有1000元甘各胜未出具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饲料款19574元;9、证人刘某、万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饲料由甘各胜提供,被告与兴农公司无往来。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可证据1中的委托书系被告杨德保自己签名,证据2、3中的计划供应单、借据和委托书系被告杨德保自己签名,但证据1、2、3中的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均非被告自己签名,因被告认可委托书系其自行签名,且证据2、3中的借据亦为被告自行签名,被告委托他人代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可申请书及合同书系其自行签名,但认为只是部分履行,因原告公司并不负责由其送货上门,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凭卡发货,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因该台账系兴农公司记账原件,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因该台账并无培植员的签名,原告公司亦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对5张收条经对账后予以认可,对甘各胜未出具收条的10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甘各胜收取1000元,故本院仅对5张收条予以采信,其金额为18574元;证据9,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甘各胜系原告正虹公司兴农分公司培植员,不能认定被告与兴农公司无往来,因前述证据已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往来,且甘各胜原系兴农公司培植员,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杨德保系加入原告正虹公司下属的兴农分公司组建的“公司+农户”牲猪养殖模式的养殖户。2007年5月22日、2007年9月27日和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下属的兴农分公司作为甲方,杨德保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3份《“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赊销饲料给乙方用于养殖牲猪,乙方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养殖大的成猪送交甲方抵扣所欠的饲料款;乙方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偿付饲料款,甲方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1.5%的月息和5%至2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兴农分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赊销饲料给被告杨德保并由杨德保出具欠条。2008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该份合同除了违约金约定为“乙方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偿付饲料款,甲方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1.5%的月息和5%的违约金”外,其余内容与上述3份合同无异。上述4份合同约定饲料金额合计为48549元。
另查,原告下属的兴农分公司经工商登记具备营业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正虹公司承续。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兴农分公司与被告杨德保签订的“公司+农户”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书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书名为合作发展牲猪生产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兴农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赊销饲料的义务,而被告杨德保赊购饲料后未能全面及时履行偿付饲料款的义务,是为违约,故对原告正虹公司要求被告杨德保偿还饲料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德保辩称有三份合同书并非其自己签名,故其与原告正虹公司兴农分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该合同无效。因被告杨德保认可计划供应单、委托书和借据上的签名系其自己书写,其授权委托人按照计划供应单和借据所确定金额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德保拖欠原告公司饲料款的数额。原告公司认为上述4分合同的未交金额分别为1076.95元、3000元、7875元和21375元,被告杨德保合计欠款金额为33326.95元,被告则认为其已多交饲料款,原告还应返还其17000多元。据本院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即杨德保)自加入公司+农户合作饲养牲猪模式以来现尚欠甲方(即兴农公司)各类欠款7356.95元”。可以认定,到2008年4月1日止,被告杨德保拖欠原告公司饲料款为7356.95元,其后原被告仅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饲料金额为21375元。两者合计为28731.95元。2008年4月1日后被告杨德保支付的金额经本院计算为15500元(甘各胜收1000元,王伟才收1500元、10000元,田学文收3000元),故此被告杨德保还应支付原告公司饲料款为13231.95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公司可自被告杨德保逾期支付饲料款之日起加收1.5%的月息和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其1.5%的月息实质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要求加收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5%,故杨德保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66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德保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饲料款13231.95元及支付违约金661.6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杨德保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饲料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杨德保负担216元,原告正虹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灿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