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建华,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2007年6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月6日裁定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丁建华在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阳光水岸”小区旁向吸毒人员覃某卖了45元的海洛因。随后,被告人丁建华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11小包,净重1.906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4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尿样检测报告;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话详单及被告人丁建华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建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建华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