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法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与其情人刘某(另案处理)从贵州回到新化。为获取毒资及生活费,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并商定由曾某某购进毒品,刘某联系吸毒人员进行销售。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刘某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新化县天华广场陈天华铜像下交易。曾某某得知后,便将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并骑摩托送刘某前往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刘某将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收取毒资100元。
2、2013年7月1日上午,刘某某电话联系刘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新化县火车站附近的湘中明珠宾馆附近交易。随后,曾某某交给刘某0.2克的毒品海洛因,并骑摩托车送刘某前往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刘某将0.2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3、2013年7月9日10时许,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刘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曾某某让刘某与刘某某约定在新化上梅镇格林之都宾馆附近交易。随后,曾某某交给刘某0.2克毒品海洛因,并骑摩托车送刘某前往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刘某将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参与交易的三人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此次交易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另一小包被刘某某丢弃,民警搜寻未果)。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吴某某鉴定,现场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咖啡因、烟酰胺成分,净重0.157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两份及情况说明;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廖某的证言;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342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同案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梅 松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陆卫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蔓 萍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证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