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359号
原告何双宝,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25号2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孙建华,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贤才,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第三人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源,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双宝与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华、李贤才及第三人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华涉嫌刑事犯罪,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发函建议本案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