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永冷民字初字第258号
原告潘清泉,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潘尚武,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潘清泉与被告潘尚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宏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记录。原告潘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潘尚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清泉诉称:原、被告本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居住在原告购买的门面上的住房内,原告一直将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楼上住房厕所因漏水将原告门面的墙面和地方侵蚀并损坏,还将存放在门面内的部分货物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对漏水的厕所进行维修均遭拒绝,经派出所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均无果。原告的门面一直无法使用和出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潘清泉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四张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厕所造成的现场照片。
证据二、社区证明,因为被告方不因厕所漏水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调解无效。
证据三、门面修理的清单,总共3300元。
证据四、门面出租协议原告因房屋漏水无法将房屋出租出去。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认为社区只调解了一次;证据三认为不是自己造成的,不予质证;证据四认为是事实。
被告潘尚武辩称:潘清泉的门面处于珍珠花苑二栋四单元共七层楼,14户厕所都共一堵墙的厕所管道下,下水道、厕所管道经常被堵。东西也损坏不少,潘清泉的门面也是如此,原告不但不找开发商解决,反而用袋子装进水泥塞死他家厕所口道,被告知道情况以后,马上找开发商,立即解决。2009年2-3月份原告潘清泉发现他家厕所上面又漏水了,首先找到被告和邻居文社苟,要求我们俩去看过现场,确实是漏水,而滴水较大。当时原告要求邻居再次维修厕所,当场被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对厕所进行维修,被告当场答应原告好多次,但被告提出条件:如果是被告家厕所漏水,一切费用由被告全权负责,如果不是,原告要负责被告的损失,原告不同意,时间也拖的比较长。这次被告认为原告家漏水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在2010年9月份没有经过任何单位和有关部门的同意,私人擅自改变公共房屋设施,造成房屋厕所漏水。原告家的房子漏水,不请专业人员来查实确定,非要人家去查找,真是岂有此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有四份证词。一、如被告家厕所漏水,被告愿承担损失,但如果不是被告家厕所,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二、曾因四楼房屋漏水修复后2009年到2010年12月底没有漏水,直到今年被告又发现漏水;三、2008年开发商证明是房屋质量问题,存在大量房屋漏水情况;四、原告私自改动房屋结构。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提供的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二、证人作证必须到庭,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证据三、证据四都与本案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清泉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对此房漏水成因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证据一、二、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被告不予质证,而原告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够充公,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证词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集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分别购买了位于冷水滩区珍珠花苑二栋的门面和住房系上下邻居,自2008年至2011年的使用过程中,珍珠花苑二栋多次出现滴水情况,原告潘清泉购买的珍珠大市场2栋5号门面,因从楼顶侧渗漏,多次找被告潘尚武要求其进行维修,而被告坚称不是自己的房屋引起而调解未果,双方酿成纠纷。2011年3月2日原告潘清泉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司法技术部门办理过程中中途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被告购买冷水滩区珍珠花苑二栋房屋后,构成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损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因漏水而遭受财产损失,但因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申请,有关部门对滴水成因及受损财产价格未能进行鉴定,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清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清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宏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诗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