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天民初字第2737号
原告戴兴隆,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市矿山运输机械厂,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六铺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兴隆诉被告长沙市矿山运输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兴隆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矿山运输机械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戴兴隆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戴兴隆撤回对被告长沙市矿山运输机械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兴隆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泽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