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再初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文教,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德初,男,1955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养殖户,住湖南省石门。
申请再审人陈文教与被申请人刘德初牲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了(2009)石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申请再审人陈文教于2009年6月11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09年7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并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因申请再审人陈文教申请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裁定,指令本院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徐光明、宋一兵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瑶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军、被告刘德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陈文教原审时诉称:2008年7月30日,他从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购进仔猪119头,分别同时卖给被告刘德初、伍远伟、马正国,下欠货款28000元。经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为支持其请求,原审时申请再审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刘德初欠款28000元的事实;
2、货主分别为陈文教、陈加幸出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五号病非疫区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各2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仔猪合格的事实;
3、陈加幸自书证明1份,拟证明前述三项证明手续上货主陈加幸的牲猪实际为陈文教所有;
4、陈文教动物防疫合格证1份,拟证明陈文教经营仔猪具有动物防疫合格证;
5、黄务太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底黄务太到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帮陈文教运猪给三被告,以及印证货主为陈加幸的牲猪实际为陈文教所有的事实。
原审时被申请人刘德初辩称:原告之债是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并反诉称:2008年8月2日,反诉人购买了被反诉人陈文教的仔猪53头,因陈文教未出示检疫合格证便未付清货款,并约定在一个月内所购仔猪出现疫情全部由陈文教负责。第二天,购进的牲猪发病并感染了反诉人饲养的其他牲猪,造成经济损失28600元。据查,陈文教卖给反诉人牲猪根本不是湖北猪,而是从江苏疫区进来的猪,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2、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8600元;3、返还不当得利12920元。
为佐证其辩驳主张及反诉请求,原审时被申请人刘德初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汤成文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陈文教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等文件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合法性;
2、证人马绍国的当庭陈述:2008年8月2日,他看见陈文教卖猪给刘德初、伍远伟、马正国,猪看起来有些不正常,陈文教说猪死了什么的由他负责,这批猪有耳标,后来因为这批猪发生了疫情,陈文教要证人帮助诊治的事实;
3、证人马进福的当庭陈述:刘德初等人买猪时证人在场。他们当时说一个月内死猪和发生疫情陈老板负责。从车上下猪时我在现场,猪身上是有耳标的;下猪后第三天我又看到陈文教,因为当时猪又发病了,陈文教当时还带了一个人一起来的,主要是为猪的事谈判;
4、石门县人民法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
5、江苏省行政区域代码;
6、湖北省恩施市行政区域代码各1份;
7、石门县楚江镇动物防疫站工作人员吴清的当庭证言1份,吴清证实:2008年刘德初进猪后向他报告了,他去后见猪的身上有耳标,但一看就发现不是本地猪,回办公室一查,发现是江苏的猪耳标。此后,刘德初再未进过其他地方的猪了,他都是自繁自养的,对猪的死亡的记载情况是属实的,养殖档案是真实的;
8、徐小飞所书上访材料1份;
9、徐小飞诉陈文教的诉状1份;
10、刘德初的牲猪养殖档案1份;
证据4-10用以证明陈文教销售给刘德初的牲猪并不是约定的湖北产地的,而是江苏产地的。
11、对证人黄兆松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受陈文教邀请为陈文教销售给刘德初的牲猪治病以及牲猪病症等情况;
12、证人杨庭寿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陈文教卖出的牲猪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13、杨庭寿出具的临床诊断证明1份量;
证据11-13,用以证明陈文教卖给刘德初的牲猪发病及诊治的事实;
14、刘德初购买兽药费的送货单、商品调拨单1份、收款收据3份、饲养牲猪记录各1份,用以印证刘德初购进的仔猪发病后,进行救治的事实及损失情况;
原审时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8月2日,原告陈文教从外地引进仔猪119头,分别销售给马正国、伍远伟及被告刘德初等三人,其中:卖给被告仔猪53头,价款共计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陈文教猪苗款28000元”。陈文教出售给被告的此批猪系从江苏引进,陈文教出售时未提供与所售牲猪匹配的检疫合格证明与非疫区证明,被告进猪后不久所购买的猪相继出现发烧、皮肤发红、咳嗽、呼吸困难,腹部有紫瘢等病症,从8月6日至8月13日先后死亡30头,9月29日又死亡2头,此外,从同年8月12日至26日,刘德初自家繁养的牲猪亦相继被感染致死亡22头。被告刘德初为治疗病猪花药费4300元。经被告申请,原审于2009年3月19日经现场勘验,被告现有江苏耳标猪存栏数有17头。
原审认为,刘德初以28000元的价款购买陈文教的牲猪(仔猪)53头,虽属口头合同,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文教以产于江苏的牲猪冒充产于湖北的牲猪,实际未经检疫而在异地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且交付的牲猪在短时间内大量染病死亡,以上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关于动物未经检疫禁止经营、运输的规定,且交付的牲猪大量染病死亡,其质量亦不符合与牲猪交易目的相适应的通常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已不能实现刘德初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恢复原状已不可行,只能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但刘德初主张的返还现存牲猪并要求补偿因猪生长的差价的方法不可取,因为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并未对仔猪称重,牲猪差价不能计算。损失方面,刘德初为购药支出4300元是明确的,其自家繁育的牲猪死亡22头也有据可查,但价值不明,鉴于刘德初购于陈文教的牲猪仅死亡32头,还应存活21头,交易后一个月还存活23头,牲猪至今存活证明其是健康的,未经检疫仍然还可以补检,仍然有其价值,该批牲猪数量与刘德初自家死亡牲猪的数量相当,相互抵偿比较合理,即以所存活的购买于陈文教的牲猪21头补偿刘德初死亡的自家繁养牲猪的损失,刘德初不再支付价款亦不返还牲猪。至于刘德初为治疗病猪所购买药品的支出4300元,则应由陈文教另行支付。此外,刘德初从陈文教处购买的且已死亡的32头牲猪,鉴于该批猪死亡原因在于未经检疫,带病引进,应当归咎于出卖人陈文教,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无过错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合同解除后,陈文教无权要求为已死亡的牲猪支付价款。据此,原审判决:1、驳回原告陈文教的本诉诉讼请求;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3、陈文教赔偿刘德初损失4300元;4、驳回刘德初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文教的意见为:(一)、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力,法院只对其解除的效力判决认定,而不是判决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概括性表述,本案并没有所谓的“其他违约行为”,依法不得解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案件受理后,辩论终结前”,而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提交了欠条、动物防疫合格证、非疫区证明、车辆消毒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在证据中处于优先地位,而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人均有异议,且证明力弱,原审违反证据认定法则,当然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刘德初在再审中的意见为:陈文教提交的疫区证明等证据是假的,卖给他们的牲猪不是湖北猪而是江苏猪。陈文教的申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并表示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在原审中,被申请人刘德初对申请再审人陈文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3份证明是非法的;对证据3-5,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为:
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申请再审人认为其中的法院勘验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对三份勘验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6,认为江苏、湖北的行政区域代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申请再审人认为证人吴清的证言不具真实性;证据8-9,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牲猪死亡记载只2头,对无化处理记录多数没有编码记载,不能证明死猪病源;证据11,认为黄兆松应当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2-13,申请再审人认为证人杨庭寿不是畜医师,主体不合法;证据14,认为被申请人用了药应有处方单并有销售发票,在8-9月份,其牲猪存栏数接近300头,对补充提交的一张发票不予质证。
根据原审举证、质证,经过再审再次征求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再审认定如下:
对申请再审人陈文教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3份证明是非法的。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申请再审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牲猪是否经过检疫及牲猪产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出示该组证据的检疫员证言看,虽然在检疫时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取证途径的合法,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取得该证据的手段违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被申请人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但本院原审已经认定在告知被告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时,允许双方当事人补充证据,因而申请再审人的该组证据应当视为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审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故再审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3、4,用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在湖北恩施进购进牲猪的事实,该证言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2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汤成文的证言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国家机关颁发给申请再审人可以从事畜禽贩运的资格证明,用于证实申请再审人从事牲猪贩运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再审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证人马绍国、马进福的当庭陈述,二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申请再审人对二证人证言并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故对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根据《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第八条:“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湖北的行政区域代码是辩别双方争议标的物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陈文教销售给刘德初的存栏的同批次牲猪的耳标进行现场勘验,同行有本院司法警察、当地牲畜防疫员等,在通知陈文教拒绝到场的情况下,对牲猪耳标进行查看、拍照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整个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认为,牲猪可以重新安耳标,同时又认可牲猪耳标是严禁转让和重复使用的。且不说刘德初要获取耳标有一定难度,根据本院勘验,牲猪只有一次挂耳标的记录,即使申请再审人认定是销售给刘德初的原未挂耳标的湖北进来的牲猪,那该耳标也不是刘德初所挂,因证人马绍国等均证实了,陈文教在交付牲猪时,牲猪上已挂好耳标,可见申请再审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吴清当庭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9,徐小飞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在信访中的陈述印证了陈文教在2008年8月2日从江苏运了一批仔猪死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复制于石门县公安局,来源合法,同时,徐小飞的诉状,印证了前述上访材料。申请再审人认为,徐小飞所陈述的从江苏运来的仔猪死于本县雁池乡,但其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8、9予以认定;对证据10,养殖档案中并无涂改现象,且上面加盖有动物防疫章,证人吴清作为动物防疫人员亦证实了该养殖档案记载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2、13,能相互印证一个基本事实,即:陈文教销售给刘德初的牲猪在第二天即发病,陈文教及刘德初请求证人治疗及购药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用于治疗病猪的用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再审确认如下事实:
申请再审人陈文教经石门县畜牧管理机关核准,从事畜禽运输及销售。2008年7月30日,陈文教以陈加幸和自己名义,从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购进牲猪119头,经当地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并出具了检疫合格证明,但牲猪未挂耳标。陈文教亦从江苏省购进一批仔猪,于2008年8月2日运到石门县,销售给二都乡养猪户刘德初、伍远伟、马正国,其中:刘德初53头,总价款28000元。刘德初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到陈文教猪苗款28000元”,刘德初购进该批猪后的次日,发现部分仔猪发病,即告知陈文教,陈聘请湖北省鹤峰县的高级检疫师黄兆松于同年8月4-6日到刘德初家为猪治病,黄兆松还对猪进行了解剖,并判断为一种高热型综合性传染病。在治疗无明显好转的情况下,刘德初聘请湖南大北农公司杨庭寿于8月9日为病猪进行治疗。杨亦判断为高热综合症。刘德初购进陈文教的这批仔猪发病后,部分仔猪即开始死亡,花费4300元药费经治疗未有明显好转,刘德初购进的仔猪截止到2009年3月19日经本院现场勘验,仅有存栏数17头。此外,从同年8月12月至26日,刘德初自家饲养的其它牲猪亦相继被感染死亡22头。
刘德初购进的猪发病后,经找当地畜牧管理机构咨询、查证,发现仔猪并非当初约定的湖北产地的牲猪,而是江苏省产地的,且未出具相应的检疫合格证书,而陈文教坚持该批仔猪是湖北产出,双方协商未果,陈文教遂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德初支付下欠牲猪款,刘德初亦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原审于2009年5月26作出判决:1、解除陈文教与刘德初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2、刘德初向陈文教补偿猪款367元;3、驳回陈文教、刘德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文教虽从湖北恩施购进了一批猪仔并经由当地检疫员汤成文检疫合格,但汤成文亦证实了该批牲猪未挂耳标,而从被申请人刘德初提交的证据,亦证实陈文教从江苏购进了一批仔猪,经证人马绍国、马进福、吴清等证人证明及本院勘验陈文教销售给刘德初现存栏牲猪,证实该批猪挂有耳标且耳标标识系江苏产出。可见,陈文教销售给刘德初的仔猪并非湖北产地的仔猪而是江苏产出。陈文教从江苏购进的该批仔猪未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的规定;实际上,刘德初购进陈文教该批仔猪后,次日即开始发病,部份仔猪逐渐死亡,与刘德初同时购进陈文教该批仔猪的马正国、伍远伟的牲猪也出现同样病状,在陈文教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德初等三人仔猪饲养方法不当、当地有牲猪疫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文教销售给刘德初三人的仔猪是不健康、不合格的畜产品。
刘德初购买仔猪的目的是为了饲养成为成猪以便日后销售创收,但因陈文教销售的是带病仔猪,致使刘德初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牲猪买卖合同并无不当。陈文教在申请再审时陈述: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力,法院只对其解除的效力判决认定,而不是判决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前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由法院确认其效力,后者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陈文教的该再审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文教认为,原审判决引用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概括性表述,本案并没有所谓的“其他违约行为”,依法不得解除。再审认为,陈文教销售给刘德初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猪,且部分牲猪因病死亡,违反了双方由陈文教提供健康、合格牲猪的约定,且违反了法律关于仔猪出售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违约,且造成了刘德初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该条规定,可以依法判决解除合同,申请再审人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申请再审人陈文教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案件受理后,辩论终结前”,而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德初针对原审原告陈文教的起诉,已于原审开庭前的2009年3月17日提起反诉,只是在原审过程中变更了部份反诉诉讼请求,对此相关法律并没有禁止,故对申请再审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文教还认为,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动物防疫合格证、非疫区证明、车辆消毒证明,上述证据均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在证据中处于优先地位,被申请人提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再审人均有异议,且证明力弱,而原判决违反证据认定法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已在证据认定及前述说理部份进行了阐述,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陈文教的该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徐光明
审判员 宋一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