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长县执字第458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春华镇集镇。
负责人邹红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程,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涂建康,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与被执行人涂建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执行。2012年6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涂建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2012年7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73175.81元(算至2011年8月31日);并承担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302元、公告费800元、及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涂建康的银行存款90200元,并已支付给权利人;现被执行人尚欠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涂建康尚有一笔拆迁补偿款需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处理,本院目前不宜提取。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长县执字第45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强
审判员  梁军
审判员  邹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