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2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衡阳市玖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文兵,男,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53号1单元902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忍,男,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衡宜村46号。
申请执行人贾富泽。
委托代理人刘祝明,男,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玖一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茶山坳粮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玖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衡阳市玖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2)珠执字第65号、(2012)珠执字第65-1号、(2012)珠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贾富泽于2010年12月27日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珠民二督字第1号支付令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衡阳市玉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生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玖玖公司、玖一玉泉公司承债式接管玉泉生态公司,追加玖玖公司以及玖一玉泉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2011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还款数额确定为3000000元,具有最终明确的效力。被执行人此后清偿了1800000元,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玖玖公司存款1150000元,未超过案件执行标的,异议人玖玖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玖玖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玖玖公司称:被执行人湖南玖一玉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一玉泉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与申请执行人贾富泽达成确定债权为210万元的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已支付230万元,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不得再提出恢复执行,冻结我公司1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玖玖公司非被执行人的担保人也非承担债务的责任人,法院不应追加玖玖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贾富泽于2010年12月6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玉泉生态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支付令并送达给玉泉生态公司,玉泉生态公司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贾富泽于2010年12月27日向珠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6月15日,玖玖公司与玉泉生态公司作为债务方与贾富泽签定了债务确认处理协议书,确认欠贾富泽2100000元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玖玖公司与玉泉生态公司未履行完毕,于2011年7月20日贾富泽与玉泉生态公司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被执行人玉泉生态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所欠贾富泽3000000元全部偿还。贾富泽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贾富泽在申请书中亦载明,如不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则请求法院恢复强制执行。2012年7月4日,因被执行人仍未按2011年7月20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贾富泽再次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执行法院予以受理。2012年7月12日,原执行法院以玖玖公司已承债式兼并玉泉生态公司为由,作出(2012)珠执字65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一、追加玖玖公司为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玖玖公司于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贾富泽清偿债务1150000元。同日作出(2012)珠执字第65-1号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玖玖公司存款1150000元,现已实际冻结被执行人玖玖公司银行存款1150000元。
另查明,玖玖公司以及玖一玉泉公司根据2011年7月1日召开的(2011)第59次“衡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已承债式接管、并购了玉泉生态公司,玉泉生态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在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玖一玉泉公司。玖一玉泉公司与玖玖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的衡阳晚报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玖一玉泉公司与玖玖公司接管重组玉泉生态公司,以及对玉泉生态公司的合法债务予以承担的声明等。
又查明,根据双方认可的玖一玉泉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贾富泽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前,玖一玉泉公司付款150000元,在2010年12月6日申请支付令后至2011年7月19日,玉泉生态公司、变更后的玖一玉泉公司以及玖玖置业公司共已支付21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贾富泽。
本院认为,根据(2011)第59次“衡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及被执行人玖一玉泉公司、申请复议人玖玖公司在《衡阳晚报》登载的公告可证实,玖玖公司与玖一玉泉公司共同承债式接管玉泉生态公司,对玉泉生态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7月后支付给贾富泽欠款的付款单位均为玖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玖玖公司与玖一玉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玉泉生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履行义务。对申请复议人玖玖公司称原执行法院不应将玖玖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信。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强制执行的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申请执行人贾富泽与被执行人玉泉生态公司、申请复议人玖玖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均未履行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贾富泽申请恢复执行即应按支付令执行。支付令作出前所付的150000元不应计算在内。支付令作出后被执行人所支付款项应相应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玖玖公司、玖一玉泉公司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支付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执行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情况下,以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不当,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2)珠执异字第65
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2)珠执字第65号
民事裁定第二项。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小良
审判员 : 张 伟
审判员 :许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昊轩

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何昊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