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道法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邱XX,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XX村。
被告裴XX,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道县柑子园镇XX组。
原告邱XX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挺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被告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裴XX,2010年10月14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经湖南老乡介绍下认识原告后并追求原告,因原告之前曾有过一段不幸的婚姻,断然拒绝了被告的求婚。后在被告的软硬兼施下,双方同居在一起。同居后,被告一改以追求原告时的体贴勤快,露出流氓本性,对原告恶语相向。2008年儿子出生后,因原告不堪被告的打骂,忍无可忍带着小孩离开。从此双方开始两地分居的生活。2012年春节,原告再次被被告打成重伤,当出警的民警问是否关押被告时,看在小孩的份上,原告原谅了被告,同时原告也坚定了与被告离婚的决心,但当原告与被告商讨离婚事宜时,被告再次凶相毕露:有本事到湖南来,看下怎么弄死你。2013年9月原告因起诉离婚事宜到湖南时,被告知晓了原告的行踪甚至跑到原告朋友家殴打原告。综上,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情感,加上被告动辄怀疑打骂,现在原告最基本的生命安全都没有保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双方借出去的债权2.5万元,各自享有1.2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上讲借出去2.5万元债务不是事实,也不存在,父母已过世,现小孩在我姐姐那带养,在外挣的钱又寄给了原告及娘家,一个人挣钱养四个人,根本就没有钱借给别人。我与原告的感情开始三年是很好的,只是后来原告找到比我更好的就不想跟我过了。现小孩还小,身体又不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X系离异人士,与前夫生有一双儿女,女儿裴XX系原告与前夫所生。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在一起生活,2008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裴XX,2010年10月15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0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即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顺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