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赵吉林,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光明、柴伶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代理人赵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某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后,由于被告沉溺赌博,2010年11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当天,经双方协商,卢某自愿给付原告离婚补偿款40000元,承诺2011年2月16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一直没有偿还,并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某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离婚补偿款40000元及利息13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离婚补偿款40000元,并承诺2011年2月16日还清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派出所和南庄坪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卢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某与被告卢某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后,由于被告卢某沉溺赌博,2010年11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当天,经双方协商,卢某自愿给付向某离婚补偿款40000元,承诺2011年2月16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一直没有偿还,并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某遂于2012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离婚补偿款40000元及利息13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776元和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在与原告向某离婚时,被告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并于离婚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下欠的离婚补偿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776元和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给付原告向某补偿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194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814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龚光明
人民陪审员  柴伶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