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栗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蒋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珈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2年登记结婚,生育二个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对原告产生怀疑,侮辱原告的人格,性格粗暴,对原告大打出手,且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真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于1999年自由相识恋爱,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01年3月17日生育男孩蒋某甲,2002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亲自到衡南县硫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蒋某于2003年购置了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罗家井9-51号衡飞大夏58号1单元401室的住房一套。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分居生活,同年11月24日,双方就夫妻矛盾经衡南县硫市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相识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结婚时间已逾十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夫妻间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换位思考,改正自身的缺点,彼此间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和好的,故对于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珈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志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