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古行初字第07号
原告吴吉英,女,苗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向明礼,男,土家族,退休干部。
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市长。
第三人龙仕召,女,苗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吉英与被告吉首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仕召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因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吉证发(2012)21号决定;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行政诉讼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吉英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吴吉英负担。
审判长 罗来红审判员张启图人民陪审员向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健 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