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张定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玲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子斌,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路。
法定代表人刘三阳,局长。
原告张玲玲不服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玲玲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玲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玲玲承担。
审 判 长  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建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