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雨执字第214号
申请执行人李小琳,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执行人陈可,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琳与被执行人陈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协议签订之日陈可自愿给付3000元,余款分三次偿清,分别是2013年3月底前给付10000元,2013年6月底前给付1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全部给付完毕。2、执行费被执行人陈可于协议签订之日自愿交付。3、如被执行人陈可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李小琳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陈可于上述或协议签订之时已给付李小琳30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执行人李小琳与被执行人陈可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准予和解;
二、终结本院(2012)雨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三、如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人李小琳可随时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建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