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芷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蒲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坪、吴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在被告蒲某某未到法定婚姻年龄时就生育女孩蒲某甲(现年5岁),至今未上户。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以种种借口殴打原告并致伤,被告不顾家,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曾想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后来被告却又反悔了。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芷江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2年3月3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后,夫妻关系未和好,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告诉原告被告在外面和她人相好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蒲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芷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1月16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蒲某甲的事实。
3、照片6张,拟证实被告在外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来往的事实。
被告蒲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蒲某甲。因为当时被告蒲某某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小孩蒲某甲至今未上户。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抚养小孩,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15日发生口角斗殴后,被告蒲某某外出务工,一个星期后原告王某某外出务工,小孩交给被告父母带养,双方一直分居。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蒲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斗殴,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淡薄,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15日开始分居两地,特别是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以及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孩蒲某甲的抚养,因原、被告分居后就一直是被告及其父母带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蒲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二、非婚生女孩蒲某甲,由被告蒲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忠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人民陪审员  吴 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