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古行初字第3号
原告:古丈县双溪乡梳头溪村第八组(以下简称梳头溪村八组)。
负责人:田志金,男,土家族,农民,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凤,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楚平,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地址:古丈县古阳镇。
法定代表人:杨彦芳,县长。
委托代理人:潘春光,男,土家族,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序开,男,土家族,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古丈县双溪乡梳头溪村第六组(以下简称梳头溪村六组)。
负责人:彭永兰,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民民,女,土家族,农民。
原告梳头溪村八组不服古丈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古政处字(2010)2号《关于双溪乡梳头溪村六组与八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2年4月9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以(2012)州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田新凤、彭楚平、负责人田志金,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春光、田开序及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田志华、彭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依申请人梳头溪村六组的申请作出了古政处字(2010)2号处理决定,认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天冬格”(地名)及“下业棚”(地名)两处共计19.9亩茶园的权属发生过多次转移。上世纪六十年代“四固定”时争议地归梳头溪八组(原梳头溪第八生产队)所有。1970年因第八生产队人口少,加上生产队欠会计,为便于统一管理,自愿与第一生产队合并。1981年实行包产到户时,原第八生产队又从第一生产队分离出来变为现在的第八村民小组。1972年为了响应上级号召,在现争议地段连片开发百亩茶园,涉及到梳头溪大队一、二、三、四、七共五个生产队的山林。茶场开始由大队集体管理,知青进入梳头溪大队后交由知青管理,此时争议地权属已转移到当时梳头溪大队。1984年山林到户时,百亩连片茶园地也要到户,因梳头溪村第六生产队(现在的六组)当时没有连片山林投入到百亩茶园的连片开发,就分不到茶园,便向村支两委强烈要求分一点茶叶地。经当时公社书记尹友明协调下,从八组的茶叶地中割一部分(现争议地“天冬格”及“下业棚”两处地共计19.9亩)给梳头溪村六组暂时采几年茶叶(但没有具体年限),等六组将自己的荒山开垦出茶叶地时再退还,争议地权属转移到梳头溪六组。从1984年到2010年,梳头溪村六组村民连续使用管理争议地茶园26年之久,虽在2008年八组组长向村书记田勇敢提出过取地要求,但在被拒绝后再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取回争议地。2010年7月6日,梳头溪村六组与八组为争议地发生纠纷,梳头溪村六组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古丈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将争议地“天冬格”(地名)及“下业棚”(地名)的19.9亩茶叶地确权归梳头溪六组所有,并由六组村民继续管理、使用。同时按林权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进行登记发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梳头溪村六组的确权申请报告、2010年7月28日的调解笔录及意见书。拟证明其在享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争议地予以确权。
二:证言龙承喜、龙显慧、田开武、龙显琪、田勇敢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尹友明的信函。拟证明其确权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三:给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古丈县人民政府古政处字(2010)2号处理决定书及州府复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送达凭证。拟证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收到以上法律文书及时间,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原告方诉称: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本案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告知我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也没有向我方当事人送达申请人的申请书副本,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古丈县双溪乡梳头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2、证人田爱民、田志亮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3、古政处字(2010)2号处理决定书及州府复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方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司法管辖,且我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古丈县人民政府的古政处字(2010)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超期,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人彭书黎的证人证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古丈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类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依法应予采信。
二:对古丈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龙承喜、龙显慧、田开武、龙显琪、田勇敢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尹友明的信函中关于争议地“天冬格”和“下业棚”的历史演变及第三人管理该地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采信。
三:对古丈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给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州府复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送达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依法应予采信。
四: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田爱民、田志亮的证人证言因与证人彭书黎向本院陈述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依法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梳头溪村八组与第三人梳头溪村六组原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争议的“天冬格”(地名)及“下业棚”(地名)的19.9亩茶园,上世纪六十年代“四固定”时确属梳头溪八组(原第八生产队)所有。1970年因第八生产队人口少,加上生产队欠会计,为了便于统一管理,自愿与第一生产队合并。1981年实行包产到户时,原第八生产队又从第一生产队分离出来变为现在的第八村民小组。1972年为响应上级号召,在现争议地段连片开发百亩茶园,涉及到梳头溪大队一、二、三、四、七共五个生产队的山林。茶场开始由大队集体管理,知青进入梳头溪大队后交由知青管理。1984年山林到户时,百亩连片茶园也要到户,因梳头溪第六生产队(现在的六组)当时没有连片山林投入到百亩茶园的连片开发,就分不到茶园,便向村支两委强烈要求分一点茶叶地。经当时的公社书记尹友明协调下,从八组的茶叶地中割一部分(现争议地)给梳头溪六组暂采几年茶叶,等六组将自己的荒山开垦出茶叶地时再退还。从1984年到2010年,梳头溪六组村民连续使用管理争议地茶园26年之久;虽在2008年八组组长向村书记田勇敢提出过取地要求,但在被拒绝后再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取回争议地。对上述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至2010年7月6日梳头溪村六组与八组为争议地发生纠纷而向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古丈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将争议地“天冬格”(地名)及“下业棚”(地名)的19.9亩茶叶地确权归梳头溪六组所有。原告不服便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受理后,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并于2011年1月17日给复议申请人的负责人龙自平寄出了复议决定书。
在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具体确权中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以上两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1、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虽向本院提供了州府复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投递邮件清单,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梳头溪村八组何时、何地、何人收到了该复议决定书。而原告自认是2012年3月29日收到州府复决字(2011)第001号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9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收到第三人梳头溪村六组的确权申请后,及时派工作人员对争议地的历史演变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并邀请了双方代表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争议地的演变历史没有异议,也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申辩、陈述的权利。在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梳头溪村六组对争议地已连续管理二十多年的事实,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梳头溪村六组所有,并由六组村民继续管理、使用。同时按林权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进行登记发证。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在该次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主体资格适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古丈县人民政府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作出的古政处字(2011)2号关于梳头溪村六组与八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古丈县双溪乡梳头溪村八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雪原
审 判 员 张启图
人民陪审员 向 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健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