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404号
原告赖国平,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务农,现住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臣耀,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23号。
被告湖南省昌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燕泉路联建楼1幢306-312号房。
法定代表人颜昌平,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新明,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住郴州市七四二九工厂南燕项目部。
被告侯茂福,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住郴州市青年大道康定园小区6栋2单元50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赖国平与被告湖南省昌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李新明、侯茂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赖国平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省昌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赖国平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赖国平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昌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