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唐某。
被告肖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海鹰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农历八月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安县芦洪市镇民政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2、证人唐春林,李炳娥、唐云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好,分居生活;3、证人肖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肖某一直随原告生活;4、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肖某未到庭,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相符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春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199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8月16日在芦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2日生育长女肖某,现在白牙市镇第三小学读书,2009年6月22日生育次女唐某,现在白牙市镇如意幼儿园就读,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0年农历八月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又已满2年,已无和好可能,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愿意抚养两个小孩并承担抚养费,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唐某由原告唐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凯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海鹰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