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浏执字第1111号
申请人张岱明,男性。
被执行人焦辉,女性。
被执行人李耀禄,男性。
被执行人杨道明,男性。
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执行张岱明申请焦辉、李耀禄、杨道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焦辉李耀禄杨道明应支付申请人张岱明案款80900.0元。现因被执行人焦辉李耀禄杨道明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浏执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守荣
审判员  沈伟武
审判员  余园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六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