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朱**,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被告王**,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原告朱**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一起在家务农、养殖牲畜。后段虽偶有争吵,但均能自行和好。2011年2月,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名男孩,取名王迎春。2012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因怪被告对其不够关心,双方产生矛盾。同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同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相处较好,一起兴创家业,收养孩子,后段因琐事产生矛盾未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分歧。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与被告王**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高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维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