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双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阳军,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17日被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六九,男,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贵生,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1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屏,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阳军、李六九、王贵生、高屏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11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富生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阳军、李六九、王贵生、高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唐阳军、高屏、王贵生、李六九在被告人唐阳军家商定到双牌县盗窃通信电缆。次日晚11时许,四被告人携带剪刀、踩脚架等工具窜至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村级公路旁,由王贵生爬上电杆用剪刀剪断通信电缆线(此段电缆线处于闲置状态),李六九和高屏将剪断的电缆线拉至地面,唐阳军将电缆线绕成捆,共剪下电缆线1300米。四被告人将电缆线里的细铜芯抽出,放进事先准备好的两个纤维袋中。因下雨,四被告人将铜芯藏于路边隐秘处后逃离现场。7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六九、王贵生、唐阳军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全家洲路旁藏匿铜芯线处,将铜芯线装至王贵生驾驶的女式摩托车上后离开。被告人王贵生行至离207国道约50米处被巡逻民警抓获,所盗铜芯线亦被民警缴获。随后,被告人李六九、高屏、唐阳军先后被抓获归案。被盗铜芯线已发还双牌电信公司,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3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唐阳军、李六九、王贵生、高屏的户籍证明,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1997)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杨惠文的证言,被告人李六九、唐阳军、高屏、王贵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阳军、李六九、王贵生、高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已停用的公用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阳军、李六九、王贵生、高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给了失主。被告人唐阳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阳军、李六九、王贵生在归案后通过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委托永州市零陵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唐阳军、李六九、王贵生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其所在地司法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阳军、李六九、王贵生给予非监禁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阳军、李六九、王贵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阳军、李六九、王贵生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阳军、李六九、王贵生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六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艳
审 判 员  邓永生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富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伍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