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90号
原告刘**,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男,1977年2月6日出生。
原告刘**诉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郭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提起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仍然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证人唐**、邓**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往来的事实。
4、原告娘家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贺**未作答辩。
被告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经查属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贺**于2008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到医院做了两次试管婴儿都未成功,夫妻为此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仍无往来。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原告刘**与被告贺**婚后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贺**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