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4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运强。
委托代理人林春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彭建林,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元华。
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某经CT检查发现双侧甲状腺肿块四月余,后于2009年3月7日就治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查:T36.8℃、P76次/分、R20次/分、BPll0/60mmHg,左甲状腺可扪及一1.5X2.Ocm大小肿块,活动度可,右甲状腺可分别扪及1.5cm、1.Ocm的肿块,活动度差,边界不清,可随吞咽上下活动。入院诊断:双侧甲状腺肿块,性质待查:①结节性甲状腺肿?②甲状腺癌同年3月11日在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术。术后予上氧、抗炎、止血、补液等。同年3月12日章某出现喝水呛咳、声嘶。同年3月16日病理诊断结果回报为:结节性甲状腺肿。同年3月19日章某出院。
2009年8月21日章某因术后声嘶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行电子鼻咽喉镜检查示:双侧声带旁正中位固定,不能活动,双声带麻痹。章某因甲状腺术后声嘶、呼吸困难于2009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2日就诊于上海长海医院。在全麻下行气管切开+喉返神经探查十颈袢神经及膈神经修复术,术中显微镜下发现双侧喉返神经在距环杓关节水平下方约1.5cm处被缝线结扎切断失去连续性。后章某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日、201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现章某仍遗留双侧喉返神经损伤的症状(如呛咳、声嘶、呼吸困难等),经手术直视及电子鼻咽喉镜检证实,双声带麻痹。
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的委托,于2009年11月20日对章某的伤残等级、损害后果与医院手术之间的因果关系、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章某目前声嘶、气管留置套管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甲状腺次全切术”中误将双喉返神经结扎切断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三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圆左右。
湖南省医学会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湘医鉴(2011)1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说明:1、患者因CT发现双侧甲状腺肿块四月余入住医方,医方根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结果,入院诊断“双侧甲状腺肿块,性质待查:①结节性甲状腺肿?②甲状腺癌?”是正确的,有手术指征,医方采取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术符合医疗原则。2、术后患者出现呛咳、声嘶、呼吸困难等症状,结合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情况(双侧声带旁正中位固定,不能活动,双声带麻痹),说明其存在双侧喉返神经部分受损,而根据医方手术记录描述,术中未明确解剖暴露喉返神经,损失系医方手术操作不当所致。3、关于上海长海医院手术记录描述双侧喉返神经切断的问题。双侧喉返神经如被切断,则患者术后需依赖气管插管或气管切开来辅助呼吸,且双侧声带应为正中位固定而非旁正中位,本例实际情况与此不相符合;上海长海医院手术记录虽描述双侧喉返神经切断,但无断端神经病理检查依据支持。故本例双侧喉返神经应为部分损伤。目前患者能发声讲话,但讲话比正常较困难,无其他医疗依赖。其损害结果与医方医疗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2年8月25日对章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和护理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目前被鉴定人病情较稳定,治疗已经终结,无其他医疗依赖,前段医疗费用以医药票据为证(截至鉴定之日止)。目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可,不存在有护理依赖,但被鉴定人在临床治疗及康复治疗过程中需要护理,建议护理期限为叁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壹人计算,出院后按半人计算(仅供参考)。被鉴定人章某伤残程度评定为职工工伤伍级伤残。
后章某多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长沙市开福区惠汝门诊部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77.25元。章某多次去上海治病花费住宿费650元。章某(乙方)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小学(甲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甲方聘请乙方从事数学教学工作,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薪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章某于2009年3月7日请假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手术,后因手术不成功,章某一直不能上班,该校仅支付章某一个半月的工资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章某经CT检查发现双侧甲状腺肿块后就治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术。因此,章某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之间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章某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以及医方负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和护理等级的鉴定,因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原审法院接受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的鉴定,更具客观性,故原审法院采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表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章某的诊疗过程中因手术操作不当导致章某的损害,医方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医方负主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确定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应对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章某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合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章某多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长沙市开福区惠汝门诊部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77.25元。湖南中医附一院2009年4月24日的挂号费发票,金额为6元,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药海堂大药房、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药海堂大药房的西药费发票因没有具体的药物明细,章某也无法证实是用于治疗与本案相关的疾病,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也不予支持。2、护理费,章某于2009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期间的住院治疗是由于本身的原发疾病所致,医疗损害的护理期限的计算不能将此期限计算在内。故护理期限为上海长海医院三次住院的期限,合计为27天,护理费的标准原审法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160元。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临床治疗及康复治疗的护理期限为3年,住院护理期为27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068天(365天×3-27天),出院后按半人计算,应为42720元(80元/天×1068天×1/2)。3、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外原审法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27天,应为1350元。4、误工费,根据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小学出具的证明及《聘用合同书》,章某为该校聘请的老师,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因医疗损害发生,章某不能继续上班,该校仅支付章某一个半月的工资4500元。综上具体计算为190500元(3000元/月×63.5月)。5、住宿费,章某去上海治病花费住宿费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7、残疾赔偿金,章某为城镇户口,应计算为226128元(18844元/年×20年×60%)。综上,章某因医疗损害应当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496585.25元。按照上文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应予赔偿397268.2元,其余部分损失则应由章某自行承担。章某其他超出上述损失金额的诉讼请求均属不合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章某397268.2元;二、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负担,直接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正确,但在法律适用上错误。具体体现在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重叠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后20个月,这样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程度。被上诉人定残日为2012年8月25日,而误工损失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章某答辩称: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被上诉人在学校里面签订了五年合同,合同已经生效,且已经领取4500元,我们不能接受上诉方的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章某的误工损失日是否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上诉认为章某的误工损失日多计算了20个月。本院认为,章某的定残日为2012年8月25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2012年8月25日。原审判决将章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小学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截止日期2014年6月30日没有法律依据,多计算了20个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章某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30500元(190500元-3000元/月×20月),章某的损害赔偿总额为436585.25元(496585.25元-60000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应予赔偿349268.2元(436585.25元×8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
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章某349268.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  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康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