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州民再终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玉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志云。
申请再审人彭玉兰因与被申请人田志云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彭玉兰到庭、被申请人田志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4日,原审原告彭玉兰诉称,田志云家修屋,其屋檐超出我家屋后水沟。我向村里反映,田志云家置之不理。我去阻止,田志云用钉锤将我打伤。请求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合计27112.5元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田志云答辩称,彭玉兰上我家闹事,阻拦我家施工,我与之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她也将我打伤,她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我的责任。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相邻纠纷互相扭打。纠打过程中,被告用钉锤击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腰部多处受伤,当日被送进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38天,用去医药费14198.5元、CT费450元。出院诊断为第三腰椎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3个月,继续抗损伤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1月12日、14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时用去医疗费735元,三次自行到药店买药花费455.5元。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167.3元(72.23元/天)。湖南省一般干部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志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562.5元。
龙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因相邻权纠纷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此造成对原告医疗费的损失15839元、误工费损失7680元(128天×60)、护理费2280元(38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38天×12元),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诉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自身损失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提出1000元的营养费赔偿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彭玉兰负担100元、田志云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彭玉兰、田志云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彭玉兰称,田志云将我打伤,我无过错。田志云应当赔偿我医疗费和其他费用27115.5元,而一审只判19000元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田志云上诉称,彭玉兰在村干部多次调解后不听劝阻上我家阻工,发生扭打。彭玉兰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彭玉兰称我用钉锤打伤与其伤情不符,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彭玉兰治疗医药费只花1.5万多元,为什么要判我承担19000元的责任。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上诉人田志云与上诉人彭玉兰因相邻关系多次发生纠纷,经龙山县茅坪乡光荣村干部调解未果。上诉人彭玉兰却没有通过相关部门化解矛盾,而是采取不冷静的方式找到上诉人田志云家。由于双方积怨太深发生扭打,造成彭玉兰受伤。上诉人彭玉兰伤系软组织挫伤。误工损失按实际住院38天计算(38×60元)计2280元。三次到药店购药费455.5元,因不属于国家正规医疗机构治病,故对其到药店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彭玉兰的医药费损失15383.5元,误工损失228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456元,共计20339.5元。上诉人彭玉兰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40%,计8159.8元。上诉人田志云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计12239.7元。上诉人田志云上诉称没有用钉锤打伤上诉人彭玉兰,及对彭玉兰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划分责任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田志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0元。三、上诉人田志云赔偿上诉人彭玉兰各项损失费共计1223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50元,上诉人田志云承担450元、上诉人彭玉兰承担300元。
彭玉兰不服,以“我被田志云打伤并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而法院未判赔偿。医院出证全休三个月,二审未判入赔偿范围,出院后在外买药不予认定。故请求再审依法改判”为由提出申诉。田志云未予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彭玉兰2011年1月10日出院,龙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为1、注意休息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注意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根据彭玉兰的请求又出具医疗诊断书,建议全休三个月,继续抗损伤治疗。
本院再审认为,彭玉兰擅自到田志云家阻工建房引发纠纷,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田志云将彭玉兰打伤应负赔偿责任。因彭玉兰有过错故应相应减轻田志云的赔偿责任。彭玉兰的出院病历记录与疾病诊断书医嘱不相符。因疾病诊断书系医院根据病人要求出具,带有一定偏向性,故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彭玉兰在再审中提交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因系自行委托不符合申请司法鉴定的程序,且彭玉兰在原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该份司法鉴定在本案中不能作新证据使用,其伤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不予审理,彭玉兰可另案起诉。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和不采信医院根据病人要求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1)州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龙利平
代理审判员 曾 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何小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