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雁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李祚英。
委托代理人刘星岑,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勇卫,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俊。
原告李祚英因与被告黄俊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李祚英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义务,所欠工资及押金已全部支付为由,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祚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李祚英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林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校对人:李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