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5605号
原告: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492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付,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应龙,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国付(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陈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生、童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运输物流经营的企业,被告是在城市流动的社会闲散人员,主要靠从事劳力输出为生。2016年8月13日,原告因一批化工原材料需要装卸而寻找装卸工人,找到当时也是从事劳力输出的社会闲散人员陈昌仁,要其组织人员装卸货物,陈昌仁找到被告一同为原告装卸货物。但被告在装卸该批货物时却被货物砸伤,随后原告紧急将其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出院后,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长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8月2日,长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做实质审查,简单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便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1、虽然被告受伤时是在为原告提供装卸服务,但该装卸工作是原告因业务需要而临时确定的,所需要的装卸人员也是在市场上临时寻找的,并不存在被告为其提供劳动的确定性。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不仅为原告一家提供装卸服务,还为多家单位装卸过货物,如按照长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定,只要接受了服务工作就构成劳动关系的话,被告应与多家单位均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其自2004年起一直在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没有相关记录,也不知情。因原告每次装卸货物需要的装卸人员均是从附近寻找,且均是按照货物的件数或者吨位进行单次结算,所以无从得知被告是否长期在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原告通过走访同行了解到,被告曾向多家单位提供劳力输出,但是否是长期固定在原告周边进行劳力输出,原告并不知情。原告通过向当地派出所、街道办了解,被告并未在原告所在辖区办理过暂住证,可见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附近固定提供劳力输出,也没有固定为哪家单位提供劳务的意向。3、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重点在于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管理制度的约束。而实际上,被告完全不受原告的管理制度约束,不受原告考勤、请休假制度、奖惩制度的约束,被告完全有权自主决定为哪一家单位提供装卸劳务,或者提供劳务的数量和时间。被告所称的“班组长”不是单位指定的,是由闲散的劳力输出人员自行推选的,其本质上也是与被告一样的闲散的劳力输出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谓“班组长”主要是临时召集人员、核计工时、与装卸货主进行结算,并将所结算的劳务报酬分配给参与装卸的人员,也不对被告这一类的装卸工人进行管理。4、原告系国有独资企业,有严格的员工招录手续和员工规章制度,被告在原告处既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也无须遵守入职、考勤等一系列制度,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临时为原告提供劳动,而是固定的、长期的为原告提供劳动。2、原告诉称被告为多家单位提供装卸服务不属实,被告一直是为原告提供装卸服务,且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原告的员工宿舍。3、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规避用工风险,被告受伤后,原告虽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一直拒绝按照工伤进行理赔,致使被告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原告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应当有诚信,有企业担当,依法对被告进行工伤理赔。5、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1993年4月23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国外运湖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进出口货物的铁路代运、陆海联运等。被告陈述其于2004年在原告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并提供了陈昌仁、黄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只是原告公司临时雇请的装卸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刘建良、曾敏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装卸货物时被货物砸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公司垫付了医药费。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41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请休假管理规定、考勤记录表、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公司的考勤、请销假制度等不适用于被告,证人陈昌仁、黄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是由其发放工资,不是由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在原告公司装卸货物时受伤,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国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战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纯
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