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长县执字第81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永生焊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场门口14-1号,实际办公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坊新润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诺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青,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青岛诺斯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南京永生焊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2076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受理费11665元和执行费23160元,但被执行人青岛诺斯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岛诺斯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11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益211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