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双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金德,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金程,曾用名郭泽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三军,绰号“小鬼”,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礼豹,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华青,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3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跃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2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蒋三军、周礼豹犯盗窃罪,被告人姜华青、李跃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富生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姜华青、李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金程、郭金德、蒋三军、周礼豹单独或共同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双牌县实施盗窃作案多次,被告人李跃辉、姜华青明知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等人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收购,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6日23时,被告人郭金程窜至双牌县五里牌镇大叶江村郭径宏家门口,窃得一台蓝色豪爵银豹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M7T511)。
2、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郭金德伙同郭金程窜至双牌县转角楼宾馆门口,由郭金程望风,郭金德剪线,窃得男式摩托车一台(湘M7L086)。
3、2012年2月20日24时许,郭金德、蒋三军、周礼豹窜至双牌县泷都宾馆门口,见一辆红色珠江牌摩托车(湘M7P333)无人看管,三人遂将摩托车抬到十米远光线较暗处将龙头锁扳断,由郭金德剪线搭线发动,三人驾车逃离现场。
4、2012年2月29日晚,郭金德跟郭金程商定抢劫摩托车。次日晚,郭金程携带一把砍刀至南津渡桥头等候,郭金程租乘一台摩托车(车牌号湘MOT318)到桥头。郭金德上前持砍刀威胁摩的司机,将砍刀架在摩的司机的脖子上,并对摩的司机进行搜身,搜得现金6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证件若干。尔后,二人将抢来的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跃辉。
同日晚,郭金德又窜至五里牌镇宏发商场旁一户人家门口,见一辆摩托车(车牌号M7R770)无人看管,二人即将车推至附近偏僻处,由郭金德剪线发动后逃离现场。次日,二人将摩托车销赃,卖得赃款900元;
5、2011年12月22日22时,郭金德伙同蒋三军、郭金程从零陵窜至五里牌镇蒋家漯一户人家屋前,见一辆蓝色豪爵牌银豹摩托车(湘M7J878)无人看管,三人即将车推到远处,由蒋三军望风,郭金程将点火线扯出,郭金德剪线搭线发动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三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卖给姜华青。
6、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窜至零陵富家桥镇建华机械厂内一酒家楼下,见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湘MD3127)无人看管,郭金程和蒋三军遂将车推出,由郭金德用剪刀剪线搭线发动后三人逃离现场。随后,三人将该摩托车以14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李跃辉。
7、2012年1月8日凌晨1时许,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窜至零陵区徐家井派出所附近的一栋楼房的楼梯间,见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湘M0B707)无人看管,便由蒋三军在附近望风,郭金德剪线接好电源后,和郭金程两人将车推到马路边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三人将摩托车以140元卖给李跃辉。
8、2012年1月14日24时许,郭金德、蒋三军、郭金程三人窜至永州三中附近一家网吧门口,见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湘M0L156)无人看管,三人遂将摩托车推至网吧附近一小巷,由郭金德将点火线剪断并接好电源线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随后,三人将摩托车以140元的价钱卖给了李跃辉。
9、2012年1月14日24时许,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窜至零陵区步步高超市侧门一家小旅馆楼下,见一辆黄色男式摩托车(湘M01L11)无人看管,蒋三军即用液压钳将车大锁剪断,由郭金德用剪刀将点火线剪断并接上电源线后驾车逃离现场。尔后,蒋三军联系买家将摩托车销赃。
10、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窜至双牌县五里牌镇附近一农户门口,见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无人看管,便由郭金德剪线搭线,郭金程发车载上郭金德和蒋三军后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现去向不明。
11、2012年2月9日24时许,郭金德和郭金程驾驶一台摩托车窜至五里牌镇田洞里村桥边一座两层的平房大门前,见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湘M7L013)无人看管,二人遂将摩托车车推至桥边,由郭金德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并接上电源,郭金程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12、2012年1月30日23时许,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三人窜至五里牌花桥边的村级公路上一户人家屋前,见一辆豪爵男式摩托车(湘M0G523)无人看管,三人遂将摩托车推到一偏僻处,由郭金德使用剪刀剪线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尔后,三人将摩托车卖给姜华青。
1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2时许,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窜至双牌县五里牌镇小学教师家属楼下,见一辆红色的宗申牌摩托车(湘M73661)无人看管,三人遂将车推至学校门口下坡处,由郭金德用剪刀剪线搭线,郭金程驾驶摩托车与二人逃离现场。
14、2012年2月初(元宵节前后)一天,郭金德、蒋三军、周礼豹驾驶一台摩托车窜至双牌县气象局大门口一栋民房的门口,见一辆女式摩托车(助力车无牌)无人看管,三人遂将女式摩托车绑在摩托车后窃走。路经双牌县开发区时,郭金德、郭金程又在开发区窃得男式摩托车一台。次日上午10时许,三人将盗得的女式摩托车送给姜华青。
15、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23时,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五里牌镇镇政府内,见一辆黑色的女式摩托车(湘M7S286)无人看管,蒋三军和郭金程找来一根绳子,由郭金程开着借来的摩托车拖着女式摩托车将摩托车窃走。次日,三人将女式摩托车送给姜华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金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均系从犯;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同时二被告人犯数罪,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金德系累犯;被告人姜华青、李跃辉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金德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第十二起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是郭金程一个人去盗窃的;抢劫时刀带在身上的,没拿出来,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郭金程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和第十四起有异议,认为第十起摩托车去向不明,是证据不足;第十四起没参与,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蒋三军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第十二起没有参与。
被告人周礼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华青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跃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2年2月29日晚,被告人郭金德与郭金程在零陵“8号”招待所商定到南津渡桥头抢劫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郭金德在房间里拿了一把砍刀包在衣服里,租车先到南津渡桥头等候。十多分钟后,郭金程租乘一摩的到桥头。郭金德见他们到了桥头后即走过去问摩的司机多少钱,同时装作拿钱把刀子抽出来,架在摩的司机的脖子上。两被告人将摩的司机逼下车以后,即对司机进行搜身,搜得现金十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证件若干。随后,二人将抢来的摩托车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跃辉。
二、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单独或共同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双牌县实施盗窃作案14起,盗得摩托车15辆,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15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8480元。其中,被告人郭金德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2起,共盗得摩托车13辆,价值人民币31880元;被告人郭金程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0起,单独盗窃作案2起,共盗得摩托车12辆,价值人民币29480元;被告人蒋三军参与共同盗窃作案8起,盗得摩托车8辆,价值人民币17160元。被告人周礼豹参与共同盗窃2起,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李跃辉、姜华青明知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等人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收购,其中被告人姜华青收购2辆,窝藏2辆,价值人民币9760元,被告人李跃辉收购4辆,价值人民币7460元。其中:
1、2012年2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金程窜至双牌县五里牌镇大叶江村,将郭径宏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台价值4100元的湘M7T511蓝色豪爵银豹男式摩托车盗走。此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返还失主。
2、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郭金德伙同郭金程窜至双牌县转角楼宾馆门口,由郭金程望风,郭金德剪线,将唐军价值2400元的湘M7L086男式摩托车盗走。
3、2012年2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郭金德、蒋三军、周礼豹窜至双牌县泷都宾馆门口,见黄群波停放在门口价值2700元的湘M7P333红色珠江牌摩托车无人看管,三人遂将摩托车抬到十米远光线较暗处将龙头锁扳断,由郭金德剪线搭线发动,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此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返还失主。
4、2012年2月29日晚,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窜至五里牌镇宏发商场旁一户人家门口,将单周润价值4200元的湘M7R770摩托车推至附近偏僻处,由郭金德剪线发动后逃离现场。次日,二人将摩托车销赃,卖得赃款900元,此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返还失主。
5、2011年12月22日22时,被告人郭金德伙同蒋三军、郭金程从零陵窜至五里牌镇蒋家漯村,发现蒋华民价值1860元的湘M7J878蓝色豪爵牌银豹摩托车停放在屋前,三人即将车推到远处,由蒋三军望风,郭金程将点火线扯出,郭金德剪线搭线发动后驾车逃离现场。尔后,三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姜华青。
6、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窜至零陵富家桥镇建华机械厂内一酒家楼下,发现王松林停放的价值320元的湘MD3127红色的男式摩托车,即将车推出,由郭金德用剪刀剪线搭线发动后逃离现场。随后,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以14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李跃辉。
7、2012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窜至零陵区徐家井派出所附近的一栋楼房的楼梯间,发现阳光停放在此处价值640元的湘M0B707红色的摩托车,便由蒋三军在附近望风,郭金德剪线接好电源后和郭金程两人将车推到马路边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三人将摩托车以140元的价格卖给李跃辉。
8、2012年1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郭金德、蒋三军、郭金程三人窜至永州三中附近一家网吧门口,发现陈**华价值2300元的湘M0L156红色男式摩托车无人看管,三人遂将摩托车推至网吧附近一小巷,由郭金德用将点火线剪断并接好电源线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三人将摩托车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跃辉。
9、2012年1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窜至零陵区步步高超市侧门一家小旅馆楼下,见张永飞价值4000元的湘M01L11黄色男式摩托车无人看管。被告人蒋三军即用液压钳将车大锁剪断,由郭金德用剪刀将点火线剪断并接上电源线后驾车逃离现场。尔后,蒋三军联系买家将摩托车销赃,此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返还失主。
10、2012年2月9日24时许,被告人郭金德和郭金程驾驶一台摩托车窜至五里牌镇田洞里村桥边一座两层的平房大门前,见奉晓光价值3600元的湘M7L013红色的男式摩托车无人看管,二人遂将摩托车车推至桥边,由郭金德用剪刀剪断点火线并接上电源,郭金程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11、2012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郭金程窜至五里牌花桥边的村级公路上一户人家屋前,见蒋连昌价值2500元的湘M0G523豪爵男式摩托车无人看管,遂将摩托车推到一偏僻处,使用剪刀剪线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郭金程将此车卖给姜华青。
1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2时许,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窜至双牌县五里牌镇小学教师家属楼下,见蒋崇连价值260元的湘M73661红色的宗申牌摩托车无人看管,三人将车推至学校门口下坡处,由郭金德用剪刀剪线搭线,郭金程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13、2012年2月初(元宵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郭金德、蒋三军、周礼豹驾驶一台摩托车窜至双牌县气象局大门口一栋民房的门口,见唐承志价值2100元的无牌女式助力车无人看管,三人遂将女式摩托车绑在摩托车后窃走。路经双牌县开发区时,被告人郭金德又将唐官忠停放在开发区的湘M7N962男式摩托盗走。次日上午10时许,三人将盗得的女式摩托送给姜华青。
14、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23时,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五里牌镇镇政府内,见邓艳辉的价值3300元的湘M7S286黑色女式摩托车无人看管,蒋三军和郭金程找来一根绳子,由郭金程开着借来的摩托车拖着女式摩托车将摩托车窃走。次日,三人将女式摩托车送给姜华青。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姜华青、李跃辉的人口信息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基本情况,六被告人作案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2、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新世纪男式摩托车湘M01l11价值4000元;双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湘M7L086等16辆摩托车价值39310元。
3、摩托车资料,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4、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双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金德于2010年2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0年9月24日释放。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指认出双牌县泷都宾馆门口、双牌县气象局门口等作案现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摩托车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李跃辉依法辨认出向其贩卖被盗摩托车的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李跃辉家搜查出被盗摩托车物品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郭径宏、单周润、黄群波、张永飞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1、被害人邓世政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9日晚,郭金德、郭金程携带砍刀窜至零陵区南津渡大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劫得现金、诺基亚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
12、失主阳光、陈**华、张永飞、蒋崇连、王松林、唐军、奉晓光、郭径宏、黄群波、单周润、唐官忠、蒋华明、邓艳辉、蒋连昌、张鹏志的陈述,分别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的供述基本吻合。
13、证人胡尚荣、陈绍勇、郭柱柏的证言,证实郭径宏、唐军、奉晓光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4、被告人郭金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单独或伙同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多次到双牌县、零陵区盗窃摩托车,并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或送给李跃辉、姜华青,以及2012年2月29日晚与郭金程携带砍刀在零陵区南津渡大桥对一摩的司机实施抢劫的事实。
15、被告人郭金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多次伙同郭金德、蒋三军、周礼豹至双牌县、零陵区盗窃摩托车,并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或送给李跃辉、姜华青,以及2012年2月29日晚与郭金德在零陵区南津渡大桥对一摩的司机实施抢劫的事实。
16、被告人蒋三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伙同郭金德、郭金程、周礼豹至双牌县、零陵区盗窃摩托车并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或送给李跃辉、姜华青的事实,与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周礼豹的供述相吻合。
17、被告人周礼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2月,被告人周礼豹伙同郭金德、蒋三军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18、被告人姜华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明知郭金德等人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收购2辆、窝藏2辆。
19、被告人李跃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明知郭金德等人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收购4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金德、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跃辉、姜华青明知四被告人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窝藏,二被告人的行为摩托车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金德辩称抢劫时刀是带在身上,没拿出来,经查,被告人郭金德伙同郭金程持刀抢劫受害人,有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郭金程的供述及被告人郭金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金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经查,此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鉴定结论及受害人陈述,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此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金德与蒋三军辩称第十二起没参与,被告人蒋三军辩称第六起及被告人郭金程辩称第十四起盗窃犯罪没参与,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告人参与第六起、第十二起、第十四起共同犯罪仅有部分被告人供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认为被告人参与了上述共同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金德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郭金德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金程、蒋三军、周礼豹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在零陵、双牌二地连续多次作案,属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金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三军宣告缓刑。被告人周礼豹、姜华青、李跃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金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金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三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礼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华青、李跃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金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郭金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蒋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礼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李跃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姜华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红艳
审 判 员 邓永生
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富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伍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的规定〉》
我省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