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岳民初字第03082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徐明熙。
委托代理人刘笑梅。
被告汤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箭平,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某乙。
原告沈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贤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必芳、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汤某乙为第三人;后因人事调整,组成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必芳、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记录。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笑眉,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箭平、第三人汤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沈某与被告汤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07年9月因政府拆迁,原告与被告作为一户分得一栋安置房(茶子山安置小区A9栋2门),一共5层,原告在分得该房屋后出钱出力做了装修,并购买了家用电器。装修款花费22万余元。因拆迁使得原告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也作废了。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2011)岳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该调解书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上述财产都被被告一家人实际占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都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茶子山安置小区A9栋2门安置房及其他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甲辩称:1、岳麓区茶子山安置小区A9栋2门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岳麓区茶子山安置小区系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民委员会对茶子山村汤家老屋组的村民在拆迁后对该组村民重新安置的重建房。该安置小区重建房是需要村民自己重新出资认购的,该安置小区内A9栋2门购房款是由被告汤某甲的父母全额一次性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该房屋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别克轿车(湘A×××××)是2007年元月购买,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该财产予以分割。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汤某甲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岳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没有分割财产;
证据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分配的安置房属于共同财产;
证据3,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分配一栋安置房的事实;
证据4,电费单,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房屋的事实;
证据5,房屋装修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房屋装修花费65623元;
证据6,房屋装修费用凭单,拟证明原告为房屋装修花费17237元的事实;
证据7,经济适用房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而导致经济适用房资格被取消;
证据8,无婚姻证明记录,拟证明原告在结婚前未办经济适用房的事实;
证据9,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婚后由村上分配了安置房的事实,是以户安置的;
证据10,茶子山村民生活安置房安置方案,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享受了村上的待遇,分配了安置房,原、被告不结婚的话,被告不可能单独在村上分房的事实,证明安置房是由村上统一安置的,以户为单位,建筑面积是75平米,可以建筑到六层;
证据11,证人解谷根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从原来恋爱到结婚,原告有经济适用房的指标,后来废掉了,以及装修房屋的事实;
证据12,证人张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原来是批有经济适用房指标,后因为村上分配安置房必须是无房户,所以就废掉了经济适用房指标;
证据13,证人童建军的证言,拟证明装修的情况,该房屋的水电、木工、地板、油漆都是证人进行装修,是原告带着一起去买的材料。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汤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薄,拟证明茶子山安置小区A9栋2门安置房因被告系汤某乙之女而分配;
证据2,交费收据,拟证明茶子山安置小区A9栋2门安置房系被告之父汤某乙全资所购;
证据3,住房公积金打印单,拟证明被告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上的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湘A×××××别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证据5,经济适用房资格审查表,拟证明经济适用房资格是原告主动放弃。
证据6,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凭证,拟证明位于茶子山安置小区A9栋2门的购房款是被告父母一次性出资。
第三人汤某乙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汤某甲、第三人汤某乙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体现该房子是被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装修期间的记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房屋安置的标准方案,在2005年原、被告婚前就已经确定,不一定以原、被告的婚姻为基础才能安置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其与原告是同事,很好的朋友关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请法庭考虑其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讲与实际不符,被告放弃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装修费用都是听说的,且不能证明这些钱是属于原告还是被告,所有装修费用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汤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沈某、第三人汤某乙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家庭户口情况,不能证明该安置房是以第三人之女分配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认为钱是种类物,这笔钱也有可能是原告交给第三人去交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进行反诉;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反诉,应另案处理;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经济适用房资格是原告主动放弃的,原告不能既分配安置房又享有经济适用房指标;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凭据是复印件,取这个钱无法证明就是用于交房款,也无法证明是交A9-2房的购房款;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的公积金流水账,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08年1月4日,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公证,汤某甲户在茶子山村安置房抽签活动中抽中A9栋2单元(75平方米户型);该房屋所交购房款均以第三人汤某乙的名义交纳。原、被告在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屋装修及购置的家具、家电现价值20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由被告使用和出租。现茶子山村A9栋2单元房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明,1、2007年1月12日,原告名下登记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离婚后,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车价值40000元。2、原告的公积金流水账显示:2006年6月20日,公积金余额为12059.92元;2011年3月29日,公积金余额为57361.91元。3、原告为非农户口,婚后户口未转入茶子山村。
本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应当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在婚后所购买的别克牌轿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一直由原告使用,故本院将该车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现金方式向被告补偿被告所享有的50%的份额即20000元。被告婚后所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45301.99元(57361.91-12059.92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款存于原告的公积金账户中,故本院确认该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现金方式向被告补偿被告所享有的50%的份额即22651元。原、被告共同装修茶子山村A9-2号房屋并购置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应属夫妻共同支出,因该房屋装修及购置的家具、家电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和出租,故本院将该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家电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补偿原告所享有的50%的份额。综上所述,原、被告所应相互给付的款项抵扣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7349元。对原告主张位于茶子山村A9栋2单元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安置汤某甲户时计算了原告的份额,现该房屋又未进行产权登记,且购置该房屋的款项由第三人交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原告沈某名下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湘AQ7745)归原告沈某所有,原告沈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沈某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茶子山村A9栋2单元房屋进行的装修及购置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汤某甲所有;
二、被告汤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73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2900元,被告汤某甲负担29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所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赞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元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