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秦松寒。
被告周芳。
原告秦松寒与被告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松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松寒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期为两个月,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秦松寒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二份,拟证明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周芳两次向原告秦松寒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芳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周芳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芳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期为两个月,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芳偿还原告秦松寒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周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