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何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吉林,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被告自结婚后总是以各种理由不去工作,虽然有多次工作机会,被告都嫌工资低或工作辛苦而最终放弃;双方婚后因修建房屋而欠了很多债务,并且家庭的支出均由原告承担,生活的重担已将原告压得身心疲惫,被告的懒惰和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严重影响了两人的家庭生活;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孩子,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很多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和感情都很好,被告愿意改正缺点,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愿意把原告接回家居住,以后一起好好生活。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荣某、王某、龚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张家界北斗星大酒店住宿登记卡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在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往来及同居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事实。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几份证据证实的内容吻合一致,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6月,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孙耀华;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两人的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修建了两层房屋一栋;2009年2月28日,因修建房屋,原告向何龙桃借现金50000元,并欠何英房屋地基钱500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时有争吵。2012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以后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初在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段时间里,关系较好,生育一个儿子并共同修建房屋一栋。此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并导致两人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期间,原告也曾提起离婚诉讼,这些过程虽对夫妻关系造成较大的影响,但却未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多为家庭着想,为孩子着想,认真反思自己的问题和不足,多些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还是很有可能的。故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