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衡中法执异15号
案外人王一文。
案外人吴晓。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雁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为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榕军。
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卫。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雁峰公司与崇业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6)衡中法执40-2号民事裁定,查封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4层到17层的房产。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06)衡中法执字40-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4-17层共3802.68平方米的写字楼进行拍卖,案外人王一文、吴晓于2012年8月25日对此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一文、吴晓提出异议称:案外人购买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705号房即为根据(2006)衡中法执字40-3号执行裁定已拍卖成交的1706号房,案外人已对该房全额付款并交付使用,执行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拍卖违法。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雁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崇业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雁峰公司申请执行(2005)衡中法民一初第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以(2006)衡中法执40-2号民事裁定,查封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4层到17层的房产;于2012年1月8日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处向外委托对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7层写字楼进行拍卖。2012年5月10日经公告在本院新闻发布厅对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706、1707、1708、1709、1710、1711号写字楼进行公开拍卖,最终以每平米48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
另查明,案外人王一文、吴晓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4月1日与崇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崇业公司开发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7层1705号房,同日支付251002元购房款,余款275752元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交清。2011年12月7日崇业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王一文、吴晓使用。案外人将房屋装修并租赁给他人作写字楼使用。案外人购买的房屋门牌号是1706号,但签订购房合同及产权登记为1705号。案外人购买的崇业公司的房产是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产权处房屋测绘管理中心测绘的1705号房屋,法院执行查封拍卖是以衡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图查封的1706号房屋,根据设计图纸及测绘图纸表明,异议人购买的1705房的位置与查封的1706号房的位置发生重叠。故案外人王一文、吴晓就该执行标的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一文、吴晓系在本院执行查封、拍卖以前购买该房屋,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交付使用。案外人王一文、吴晓对此没有过错,对所购房屋予以查封,拍卖于法相悖。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异议人购买的1705房的位置与查封的1706号房的位置重叠,为了慎重处理本案,应对法院所拍卖的1706号房屋中止办理拍卖产权的过户手续。如当事人对该房屋的产权仍有异议,可通过异议之诉予以确认。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衡中法执字40-3号执行裁定对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705号房(门牌登记的1706号)的拍卖程序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小良
审判员 : 张 伟
审判员 :许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昊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