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望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元,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
法定代表人阳建国,董事长。
被告周宗益,男,汉族,193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宗益共同委托代理人**刚,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进行审理,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志国、委托代理人张淑元,被告周宗益及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宗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周宗益因承建卧龙湾7号栋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架管、顶托、扣件,租金标准为钢管0.011元/每米每天,扣件0.006元/每套每天,数量按实际送货量结算,租金每满30天支付一次,逾期未予支付的,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龙门吊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龙门吊全套,租金为每月2200元,进出场费为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陆续向被告工地提供租赁器材,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支付租金,且至今未归还部分器材。龙门吊的租金及进出场费更是未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龙门吊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2330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器材租金、维修费等166440.12元,违约金52489.25元,共计218929.37元;3、判决两被告赔偿未归还器材的价值84597.96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益辩称,1、原告提供的龙门吊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被告财产损失和员工的人身受到伤害;2、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9日,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签订龙门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将龙门吊租赁给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卧龙湾项目使用。合同进入履行过程中,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虽提供了龙门吊,但龙门吊无法使用,建设单位责成整改、拆除,造成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损失144430元。另外,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征得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同意后,对龙门吊进行拆除,因龙门吊的质量和安装不合格,导致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伤,损失较大。因此,请求判令:1、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赔偿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损失144430元;2、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赔偿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人身损害赔偿损失150000元;3、反诉费用由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误工及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其员工人身损害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的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12月28日关于爱晚床垫租赁公司龙门吊设备造成我部损失的报告,拟证明卧龙湾7号栋的施工单位为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益为该项目负责人,同时也证明龙门吊的租赁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11月23日止。
2、龙门吊租赁合同,拟证明龙吊门的租金为每月2200元,进出场费为4500元。
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标准以及违约责任。
结算单,拟证明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止,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益仍欠租金166440.12元,仍有2646.45米钢管、9428个扣件、30套顶托未还。
送货单及收货单,拟证明湖南爱晚租赁公司送货以及收货的实际情况。
付款明细表,拟证明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益已经交纳租金197300元,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月结,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益对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此报告不能证明龙门吊能够正常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三条及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安装由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也是由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负责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主体为周宗益,租金是按月结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是由本诉原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与收货单部分没有周宗益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2010年6月14日也没有付最后一笔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的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报告、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暂停令,拟证明龙门吊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按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该类龙门吊是不能进行使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多次要求对该龙门吊进行检测和整改,但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检测职责,造成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
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对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项目已经停工,对方也没有通知,不具有证明效力。周宗益对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诉被告周宗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24日纪岳辉、刘国民出具的收条各一张;2009年8月25日纪岳辉、刘国民出具的收条各一张;2010年2月9日纪岳辉、刘国民出具的收条各一张以及证人纪岳辉、刘国民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12月10日在拆卸龙门吊的过程中造成纪岳辉、刘国民两人受伤并赔付相应费用的事实。
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对周宗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工人受伤应当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周宗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以及证人纪岳辉、刘国民出庭作证的证言,本诉原告有异议,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及病历,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卧龙湾小区建安工程的承建方,并确定其中的7号栋项目经理为周宗益。2007年10月18日,周宗益与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湖南爱晚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周宗益租赁湖南爱晚租赁公司的架管、顶托、扣件用于卧龙湾小区7号栋相关工程建设,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数量按实际送货量结算,租金每满30天支付一次,逾期未予支付的,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承租方超过支付租金约定的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器材遗失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赔偿,合同约定的成本价分别为钢架管4200元/吨,扣件4.2元/套,顶托18元/套。合同签订以后,湖南爱晚租赁公司按约向周宗益的工地提供租赁器材,截止到起诉之日,周宗益遗失原告的钢架管2646.45米,扣件9428个、30套顶托,最后一次归还顶托的时间为2009年6月8日,归还钢架管和扣件的时间为2009年8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计算总价值为84597.96元。
2008年3月19日,周宗益又与湖南爱晚租赁公司签订了《租龙门吊合同书》,约定周宗益租赁湖南爱晚租赁公司龙门吊设备一套,租金为每月2200元,进出场费4500元。合同签订后,湖南爱晚租赁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周宗益的工地提供龙门吊设备,并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了龙门吊设备。租金和进出场费共计为23300元一直未付。2012年5月14日,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益向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支付龙门吊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23300元;2、判决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益向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支付施工器材租金、维修费等166440.12元,违约金52489.25元,共计218929.37元;3、判决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益赔偿未归还器材的价值84597.96元;4、由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赔偿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损失144430元;2、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赔偿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人身损害赔偿损失150000元;3、反诉费用由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湖南爱晚租赁公司与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卧龙湾7号栋项目经理周宗益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和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卧龙湾项目的承建方,应当以其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以卧龙湾项目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宗益作为卧龙湾7号栋的项目经理,应与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卧龙湾7号栋项目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爱晚租赁公司作为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来承受。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期应当按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的时间来确定。被告周宗益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龙门吊设备,最后一次归还钢架管与扣件的时间为2009年8月4日,而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间向周宗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益支付龙门吊租金及进出场费23300元、施工器材租金、维修费166440.12元、违约金52489.25元和赔偿未归还器材价值84597.96元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及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的反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单位员工人身损害的反诉请求,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故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驳回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202元,由原告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716元,由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晖
审 判 员 曾庆军
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熊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