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学利,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学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漆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漆学利因陈某偷看其发给周某的短信与陈发生纠纷。当晚12时许,漆喊来朋友在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大庸西路荷花酒店路口正对面的人行道上用刀将陈某全身多处砍成轻伤。
本案的民事部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学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吴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住院病历及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申请;被告人漆学利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学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漆学利犯罪后逃跑,在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漆学利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漆学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学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宏
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一)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