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双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双牌县黄金坪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智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双牌县黄金坪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智通及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牌县黄金坪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建军签订了一份《烟花爆线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一条烟花生产线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三年,每年承包费6万元;承包期间若发生事故,一切由被告全权负责赔偿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均无异议;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偌书”,承偌:2009年至2010年6月12日所生产烟花系列产品如出现产品任何质量问题,均由本人负完全责任,与黄金坪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2011年11月10日,烟花购买者赵国斌在零陵区富家桥镇烟花销售商唐计禄处,购得被告生产的烟花若干,当晚在燃放的过程中,不幸把赵国斌的眼睛炸伤,赵国斌受伤后,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17日,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零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赵国斌各项损失238657.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拒绝承担此笔赔偿费用。故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赔偿款238657.2元及诉讼费4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烟花线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承包烟花线期限为3年,合同第5条约定若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全权负责赔偿处理;
2、承诺书,用于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谢建军书面向原告承诺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所生产烟花系列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谢建军负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
3、(2012)零民初字第329号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谢建军生产的烟花系列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致赵国斌炸伤,由于被告谢建军使用的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爆竹,故赵国斌将原告作为被告向零陵区法院提起诉讼,零陵区法院作出由本案原告赔偿赵国斌损失238657.2元及承担诉讼4700元,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谢建军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5条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属部分无效条款;2、证据2的有异议,该份承诺书系原告乘人之危的结果,该承诺书签订的时间明显与生产期间相差一年多,且该承诺书与国家安全生产法和爆竹管理条例相违背,属无效承诺书;3、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谢建军辩称:一、原告所诉追偿权条件不成就。本案原告并未支付给受害人赵国斌任何赔偿款,追偿权行使的条件不成就。二、被告的承诺书不能成为追偿权的法定依据。被告的承诺书不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它的效力有待人民法院的确认。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民事诉讼状,用于证明赵国兵提起诉讼时的被告系本案原告,执行主体应为本案原告而不是本案被告谢建军;
2、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将过期生产线承包给本案被告,对造成烟花爆竹致人损伤,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明了原告要将被告谢建军提起追偿权诉讼;2、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系在有效期内进行承包的,承包后可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界满后可以申请延长期;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界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9日,原告双牌县黄金坪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建军签订了一份《烟花线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一条烟花生产线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三年,每年承包费6万元;承包期间若发生事故,一切由被告全权负责赔偿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均无异议;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09年至2010年6月12日所生产烟花系列产品如出现产品任何质量问题,均由本人负完全责任,与黄金坪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011年11月10日,案外人赵国斌在零陵区富家桥镇烟花销售商唐计禄处,购得被告生产的烟花若干,当晚在燃放的过程中,赵国斌的眼睛不幸被炸伤,赵国斌受伤后,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17日,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零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牌县黄金坪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赵国斌各项损失238657.2元,并承担诉讼费47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赔偿费及诉讼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对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发包人对外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建军对其在承包双牌县黄金坪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一条烟花生产线期间生产的烟花致案外人赵国斌受伤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双牌县黄金坪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零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牌县黄金坪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赵国斌各项损失238657.2元,并承担诉讼费4700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原告的给付义务是预期的,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该债务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38657.2元及诉讼费4700元共计人民币243357.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牌县黄金坪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人民币2433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谢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何 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