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范洪军。
被告张寒秋。
原告范洪军与被告张寒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寒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洪军诉称,被告以装修“美丽人生”美发店为由,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范洪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寒秋向原告范洪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寒秋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张寒秋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用于装修“美丽人生”美发店,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经济收入较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分期偿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寒秋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可以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寒秋偿还原告范洪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寒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