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田源,男。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跃,男。
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峰,女。
委托代理人苏红枚,女。
原告田源与被告周光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晴蓉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与人民陪审员何朋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并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源之委托代理人曾向前,第三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峰、苏红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源诉称:被告周光跃于2007年以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承揽了郴州市临武县规划局综合大楼建设,并在2007年6月23日以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所开办的郴州市鸿平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及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揽的临武县规划局综合大楼工程,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9日,原告就合同的履行制作了结算表,并用快递邮寄给了被告周光跃,未获回音。2009年4月29日,原告制作了最终结算单据,确认所欠款项总计为140504.50元,向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追索时,该公司答复称所涉项目为周光跃个人行为。相关印章系被告私刻的,故该债务与该公司无关。为追索合同款项,2010年5月10日,原告具状将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起诉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被告伪造该公司印章、擅自使用该公司名义的相关证据,并提交了被告亲笔出具的证明,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被迫撤回了起诉,造成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损失。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140504.50元整,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33951.61元整(自200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以后的滞纳金计算至本案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总计为174456.11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678元(律师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167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项目部公司的公章。
2、验收单据,拟证明被告在承建临武县规划局综合大楼过程中自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11月1日所租赁建筑器材的往来单据。
3、结算清单及快递回执,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催收拖欠费用。
4、(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210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材料,拟证明被告周光跃是擅自以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所拖欠的租赁费用应由周光跃个人承担。
5、(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撤回对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起诉,承担诉讼费用1678元。
被告周光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该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并没有参加该工程的任何施工活动,与被告周光跃也无任何经济往来。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临武县城乡规划局与曾庆中、邝正法等五人签订的《引资合同》,拟证明第三人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2、曾庆中、邝正法等五人与株洲久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事项同上。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拟证明事项同上。
4、《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工程安全监督申报书》、《施工安全前提条件审查申请单》及《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拟证明事项同上。
5、《单位工程形式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记录》,拟证明事项同上。
6、施工单位整套资质资料,拟证明事项同上。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拟证明事项同上。
8、周光跃个人声明,拟证明事项同上。
9、第三人向原告及其代理人律师的函告,拟证明事项同上。
10、周光跃个人证明,拟证明事项同上。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第三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原告田源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田源对第三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10亦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0,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郴州市鸿平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平经营部)系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原告田源,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等。2007年6月23日,被告周光跃因承包工程与原告田源开办的郴州市鸿平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了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为租赁钢架管及扣件,一份为租赁门架、拉杆及上托等。被告周光跃均签了字并加盖了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临武项目部的印章。两份合同中对建筑器材租赁产品名称、数量、租金单价、遗失赔偿单价、押金、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明确“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双方还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
在合同实际履行当中:1、钢架管、扣件租期从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11月1日,租金共计136727.42元,被告已交押金78000元,被告应付的丢失赔偿费61464.50元、清修费1847.10元,被告尚欠原告122039.02元。2、上托租期从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10月31日,租金19035.48元,被告已交押金4000元,被告应付的丢失赔偿费3430元,被告尚欠原告18465.48元。以上两项租金及丢失赔偿费、清修费合计140504.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于2010年5月10日将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认可被告周光跃的签约行为,并提交了被告周光跃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声明及2010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临武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周光跃私刻,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系被告周光跃个人行为,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无关。原告因此撤回了对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起诉,并承担诉讼费1678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田源以周光跃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光跃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了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田源与被告周光跃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本院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周光跃个人,还是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被告周光跃与原告田源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加盖了“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临武项目部”的印章,但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被告周光跃的签约行为不予认可,对“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临武项目部”的印章亦认定为被告周光跃私刻。其次,被告周光跃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签约时系受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委托或印章系该公司所制。故在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未予追认情况下,该两份合同的承租方仍为被告周光跃个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亦被告周光跃个人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光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周光跃应赔偿原告数额是多少?
首先,原告田源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周光跃拖欠原告田源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清修费合计140504.5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及时支付的违约责任。其中:1、钢架管、扣件损失122039.02元=租金136727.42元(租期从2007年6月26日算至2008年11月1日)+丢失赔偿费61464.50元+清修费1847.10元-押金78000元。2、上托损失18465.48元=租金19035.48元(租期从2007年6月26日算至2008年10月31日)+丢失赔偿费3430元-押金4000元。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延期付款滞纳金33951.61元(自200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每日3‰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还主张因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致原告诉讼错误造成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周光跃长期拖欠原告田源建材租金,并造成了租赁物损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而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是合同的承租方,原告亦不对其主张权利,故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光跃偿付原告田源钢架管、扣件、上托租赁费用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清修费合计140504.5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33951.61元(自2009年4月29日起计至2012年1月19日,以后的滞纳金计算至本案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总计为174456.11元,限被告周光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清;
二、第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田源偿付钢架管、扣件、上托租赁费用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清修费及相应滞纳金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光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被告周光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蒋家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