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郴北民一重字第4号
原告陈斌,男。
法定代理人黄昌淑,女。
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瑶香,女。
委托代理人宁平,男。
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平,男。
被告宁小清,男。
被告宁小辉,男。
被告宁春娥,女。
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仁彬,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旸,男。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麻田村卫生室。
负责人黄由县,男,系该所执业医师。
原告陈斌与宁资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斌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麻田村卫生室(以下简称麻田村卫生室)作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陈斌与宁资英均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1)郴北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尔后,原告陈斌仍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郴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资英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故原告陈斌法定代理人黄昌淑向本院申请追加宁资英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宁资英的法定继承人杨瑶香、宁平、宁小清、宁小辉、宁春娥参加本案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法定代理人黄昌淑、委托代理人曾晶石及被告杨瑶香的委托代理人宁平及肖峰、被告宁平、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旸、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麻田村卫生室的负责人黄由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小清、宁小辉、宁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诉称:因左手掌被火烧伤,于2010年1月28日到原宁资英开办的“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就医。当时宁资英看了原告的手声称能治好,并开了22元钱的中草药,回家用后,原告感觉明显不对很难受。当晚打电话问宁资英告知用药后的情况,宁资英说没关系,过几天就好了。连续几天用了宁资英开的药,越来越严重。2010年2月2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主治医师告知,病情严重,手会残疾。原因一是用药不当,二是贻误了治疗时机。原告的手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陆级伤残。找宁资英协商解决,宁资英态度恶劣,无法协商。故原告找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湖区卫生局及北湖区卫生监督所反映处理。2010年4月19日北湖区卫生监督所对“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违法行为、宁资英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从事中医诊疗作出行政处罚。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宁资英未经批准配制假药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郴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郴医鉴函字(2010)50号函,因宁资英拒绝提交鉴定材料,导致无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综上所述,宁资英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从事中医诊疗,非法行医造成原告因用药不当、贻误治疗时机,造成终身残疾的后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宁资英已死亡,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由其继承人杨瑶香、宁平、宁小清、宁小辉、宁春娥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陈斌医药费10197.2元、护理费3687.05元、伤残赔偿金49100元、法医鉴定费542.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36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2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斌法定代理人黄昌淑在2012年9月28日庭审中将伤残赔偿金49100元,变更为65670元,合计赔偿损失为140896.75元。
原告陈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0年4月19日,郴州市北湖区卫生监督所对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中医诊疗活动,宁资英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从事中医诊疗。
2、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拟证明2010年3月2日,郴州市北湖区卫生监督所对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进行执法检查,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业人员宁资英未取得《医师执业证》。
3、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拟证明2010年3月10日郴州市卫生监督所对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现场检查,原告陈斌的手烧伤后到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治疗造成残疾,郴州市卫生监督所对宁资英办的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通告取缔。
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0年8月19日郴州市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局对宁资英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宁资英未经批准配制假药“七厘散”给原告陈斌使用。
5、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拟证明宁资英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行医,且不出具处方给原告,宁资英配制的假药七厘散,宁资英态度恶劣,不接受药品监督部门组织协商调解。
6、证明一份,拟证明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宁资英无医师执业证书。
7、证明一份,拟证明“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8、照片四张,拟证明宁资英非法行医,经营场地及宣传等现场实况。
9、郴医鉴函字(2010)50号函,拟证明宁资英拒绝提交鉴定材料,导致无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0、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初诊病历及第一次住院病历,拟证明陈斌用了宁资英配制的假药造成左手指肿胀、水肿、中环小指尖端坏死、指骨暴露,陈斌随年龄增大需多次手术。
1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病历及第二次住院病历,拟证明陈斌左手疤痕孪缩、拳状畸形,需手指模具固定,需逐步手术治疗2-4次。
1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斌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
13、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陈斌左手法医鉴定付出费用540元。
14、医药费发票(2张),拟证明陈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减去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还有10197.20元。
15、手指康复款,拟证明陈斌手指康复费用。
16、估价单,拟证明陈斌的手指根据生长发育每一至三年需更换一次康复支具。
17、对黄昌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治疗受伤的过程。
18、对宁资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宁资英要原告到法院起诉,承认其对原告用的药是自己配制的,没有行医证,经营的药店没有营业执照。
19、鉴定书,拟证明麻田村卫生室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专家组认为不排除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使用的假药与患者创面恶化存在一定的关系。
2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因申请鉴定原告花费的费用为2200元。
21、在宁资英治疗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前所拍摄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被告杨瑶香、宁平辩称:1、原告诉称宁资英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但宁资英的店子招牌名称是老宁中草药配方堂,是属于药店经营性质,不是医疗诊所性质,不需要办理上述二证。且是否取得上述二证,是医疗机构主管部门的事,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医疗事故赔偿,应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原告诉讼赔偿理由。2、原告诉称宁资英配制假药,宁资英给原告配制的药是依据中药医术配制而成的,有当时的处方说明书是用什么药配制的。宁资英自己配制的药没有冒充他人药名,不能说是假药;而且数十年来宁资英用自己配制的药给被火烫伤的患者使用,在临床上都得到患者及患者家属的好评。3、原告诉宁资英用药不当,贻误治疗时机,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原告是2010年1月13日被烧伤的,2010年1月28日才到宁资英药店买药,拿到宁资英的药只用了两天。2010年1月28日,原告家属是准备带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听说宁资英药店的药疗效好,才到宁资英药店来买药的。这说明原告的伤未到宁资英药店买药就已经很严重了。原告治疗的过程有一个多月之久,在他家里自己治疗有15天,在医院治疗有20天,在治疗中途,宁资英给原告治伤的药只用了2天,对于原告的手形成的残疾宁资英不承担责任。而且被烧伤的患者成残疾,必然是被烧伤了筋骨而造成的,如果是烧伤皮肤,受伤面积再宽不会变残疾。原告的手成了残疾原因有:是由于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照顾不当,使原告被烧伤了左手筋骨;原告被烧伤后,在自己家里治疗15天,由于原告在自己家里治疗用药不当,造成原告的伤恶化成了残疾。现在原告要宁资英赔偿,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经过20天才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自身有过错,造成伤口感染,且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已达成了补偿600元后与宁资英无关的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小清、宁小辉、宁春娥未到庭答辩。
被告杨瑶香、宁平、宁小清、宁小辉、宁春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初审中宁资英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2份、药品使用备案证以及处方,拟证明宁资英卖药是经过有关部门允许的,不是非法行医。
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母黄昌淑收了宁资英600元,并保证与宁资英没有关系。
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医院对原告的治疗准确,经过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有所好转,原告手残疾与医院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经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证实医院方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医院的治疗没有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残疾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麻田村卫生室辩称:卫生室已经明确履行了转诊告知义务。2010年1月13日上午,原告陈斌左手掌烧伤后,其父母带他到卫生室要求打消炎针,当时卫生室就已明确告之到上级医院就诊,原告父母随即带原告离开,下午又返回卫生室强烈要求只打消炎针即可,不要处理伤口,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卫生室在为其打消炎针的过程中也多次告知到上级医院治疗。被告麻田村卫生室是经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局批准设置的合法卫生机构,其负责人黄由县是取得了国家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医师注册的执业医师。在给陈斌输液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在给陈斌输液过程中没有过错,对患者没有构成危害,患者也未出现任何不良反应,烧伤部位未曾出现化脓感染症状,对患者没有构成任何伤害。故被告麻田村卫生室没有侵害陈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陈斌输液消炎是一种对其有益行为,与陈斌左手掌伤残没有联系,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陈斌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麻田村卫生室的诉讼请求。
被告麻田村卫生室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词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只要求对原告只打消炎针,不要求做伤口处理。
2、处方2张,拟证明诊断明确,用药合理,没有过错。
3、证件,拟证明被告麻田村卫生室合法行医。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杨瑶香、宁平对原告陈斌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做假药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专家认证都无法确认与宁资英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所说的假药并没有鉴定结论,所以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对证据5并没有对假药有直接的认定结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照片无法证明。对于证据9、10、11、12、13、14都没有异议。对证据15只是收据,并不是发票。对证据16的估价单,估价的机构是否适格有异议。对证据17是黄昌淑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8是宁资英的陈述,无法证实直接的关联性。对于证据19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于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认定假药的程序是非法。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照片无法认定是宁资英造成的。
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斌的证据1-21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麻田村卫生室对原告陈斌的证据1-21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斌对初审中宁资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营业执照上看,有效期是2003年6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已过了有效经营期。被告经营的店子字号名称是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宁氏草药店,是在华塘,与现在被告经营的老宁中草药配方堂名称不一致。对另外一份执照也是已过了有效经营期,经营地点也与现在的地点不一致,名称也不一致。对药品使用备案证,这只是一个备案,不是药品经营许可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见表示,收条上写了与宁资英无关的内容也不是原告的本意。
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麻田村卫生室对初审中宁资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陈斌对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瑶香、宁平对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麻田村卫生室对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斌、被告杨瑶香、宁平、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麻田村卫生室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1证据,虽然被告杨瑶香、宁平对证据1、3-5、8、15-19、21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宁资英在初审中提交的证据2,被告郴州市人民医院、被告麻田卫生室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初审中宁资英提供的证据1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药品使用备案证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13日上午,原告陈斌在家被火烧伤左手后,其父母带到被告麻田村卫生室治疗,被告麻田村卫生室的医生明确告之到上级医院就诊,原告父母随即带原告离开,当日下午又返回被告麻田卫生室要求只打消炎针即可,不要处理伤口,一切后果自己负责,并立下字据。同年1月13日至1月28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到麻田村卫生室打消炎针治疗,被告麻田村卫生所负责人黄由县多次要求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同年1月28日经人介绍,原告父母带原告陈斌到宁资英生前在郴州市劳动路新世纪花园内开办的“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就诊治疗。当时宁资英配了一瓶自制的中草药“七厘散”和一瓶洛活碘给原告用,中草药“七厘散”收费20元,洛活碘收费2元,原告用至2010年1月31日第二次到被告处拿药,花费40元,第二次拿的药原告未使用。2012年2月1日晚,原告到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7538.9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99元,实际用去医疗费5939.9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斌第二次住院治疗烧伤后疤痕孪缩拳状畸形,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631.3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74元,实际用去医疗费4257.3元。原告两次住院实际支付医疗费10197.2元。2010年3月19日,通过原告父亲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斌因左手烧伤的损伤目前评定为陆级伤残。2010年1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郴州市医学会对原告陈斌与宁资英、麻田村卫生室、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专家组合议认为:(一)2010年1月13日至28日期间,原告因左手烧伤约1%在苏仙区塘溪乡麻田村卫生室治疗,医方在签订相关协议、履行告知义务后,应原告家属强烈要求对原告进行了全身抗感染治疗而未作创面处理,不存在过错;(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左手烧伤诊断明确,治疗措施未违反常规,不存在过错;(三)原告遗留左手疤痕孪缩、功能障碍等,属于创伤面痊愈转归;(四)老宁中草药配方堂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宁资英无《执业医师证书》,属于非法行医,对此事实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局已经查实认定,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畴。2010年1月28至2月1日,“老宁中草药配方堂”调配给原告使用的“七厘散”,经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专家组分析认为,不能排除老宁中草药配方堂使用的假药与原告创面恶化存在一定的关系。鉴定结论是:陈斌与麻田村卫生室、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陈斌为此花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2200元。
2010年2月4日,即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要求宁资英进行赔偿,宁资英补偿了原告600元,双方立下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宁医师医药补偿费陆佰元整(600元),今后与宁医师无关,领款:黄昌淑,2010年2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昌淑对收条进行了签字认可。2010年4月19日,郴州市北湖区卫生监督所以宁资英开办的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中医诊疗活动、宁资英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从事中医诊疗,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行医,进行了行政处罚。2010年8月19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局以宁资英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制假药“七厘散”,作出行政处罚。
2010年8月31日,原告陈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宁资英赔偿原告陈斌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2126.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麻田村卫生室作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陈斌与宁资英均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1)郴北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宁资英已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执行了8400元(已执行完毕)。尔后,原告陈斌仍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郴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宁资英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故原告陈斌法定代理人黄昌淑向本院申请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杨瑶香、宁平、宁小清、宁小辉、宁春娥参加诉讼。且原告陈斌法定代表人黄昌淑在2012年9月28日庭审中将其原诉请122126.75元,变更为140896.75元(其中增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从原49100元变更为65670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资英的法定继承人杨瑶香、宁平、宁小清、宁小辉、宁春娥,除杨瑶香之外,其他继承人已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宁资英的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陈斌因左手烧伤而寻医就诊,现形成残疾,造成了损害。对于原告造成损害的数额、赔偿责任划分及承担等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一)医疗费包含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实际花去医疗费5939.90元、第二次住院时实际花去医疗费4257.30元,合计10197.20元。(二)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7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3687.05元。(三)原告后期需逐步手术治疗,相关费用可参照医院证明为28000元(7000元/次×4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参照假肢矩形中心的估价单定为5600元(800元/次×7次)。(四)原告的残疾等级按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评定为六级,故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5670元(6567元/年×20年×50%)。(五)原告的鉴定费经本院审核认定为542.5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为2200元。(六)原告因伤致残属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及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140896.7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
2010年1月13日原告被火烧伤后,到被告麻田村卫生室就诊时,从2010年1月13日至1月28日共打了16天的消炎针,但伤情并未好转,说明原告的烧伤伤势本身比较严重。同时,在麻田村卫生室就诊时,医生已经建议原告父母去上级医院就诊,然而原告父母没有听从医生的建议,仍然要求治疗,并表示只打消炎针即可,不要处理伤口,还立下一切后果自己负责的字据,没有积极的到上级医院诊治,影响了烧伤的治疗。在麻田村卫生室进行消炎针治疗16天后,原告的伤情未见好转的情况下,原告父母又带原告到宁资英生前开办的“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看病治疗4天,直到2010年2月1日,在烧伤后20天才前往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此时原告伤情已经愈加严重,错过了治疗烧伤的最佳时机。故原告方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宁资英生前为原告治疗时,既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其所开设的“宁大夫中草药配方堂”从事中医诊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对此事实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局已经查实认定。配制给原告使用的“七厘散”,经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专家组也分析认为,不能排除宁资英中草药配方堂使用的假药与患儿创面恶化存在一定的关系,故宁资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麻田村卫生室、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郴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作出不存在过错的认定。且原告陈斌亦不要求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麻田卫生室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被告麻田卫生室、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斌自身对其损失140896.75元承担75%的民事责任,即105672.56元,宁资英承担25%的民事责任,即35224.19元。扣除宁资英已补偿原告陈斌的600元及初审中宁资英已赔偿原告陈斌的8400元外,宁资英还应赔偿原告陈斌26224.19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宁资英已死亡,经查其法定继承人有杨瑶香、宁平、宁小清、宁小辉、宁春娥共五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在本案中,除杨瑶香之外,其他继承人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宁资英的遗产,故宁资英应当赔偿原告陈斌的26224.19元,由其法定继承人杨瑶香在继承宁资英遗产范围内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被告宁平、宁小清、宁小辉、宁春娥对宁资英应当赔偿原告陈斌的26224.19元可以不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斌各项损失合计140896.75元,原告陈斌自行承担75%,即105672.56元;宁资英承担25%,即35224.19元,该款项在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外还应支付26224.19元,由被告杨瑶香在其继承宁资英遗产范围内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斌;
二、被告宁平、宁小清、宁小辉、宁春娥已放弃继承宁资英的遗产,对宁资英应当赔偿原告陈斌的26224.19元可以不承担偿付责任;
三、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麻田村卫生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瑶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在继承宁资英遗产范围内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原告陈斌承担2057.25元,被告杨瑶香承担685.75元。(原告陈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43元经原告陈斌申请,已经予以准许免交并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雷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