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岳执字第01164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志凯。
委托代理人章景刚。
被执行人马寅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已依法立案执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马寅福作出(2011)岳征字第213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一、决定对马寅福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第017栋109号房屋予以征收,并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价格为236939元,并将长沙市岳麓区麓谷锦和小区16栋1403号房(产权面积为86.62平方米)作为马寅福的周转用房;二、限马寅福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征收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马寅福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岳征字第213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20日判决驳回马寅福的诉讼请求,后马寅福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被执行人马寅福腾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第017栋109号房屋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波
审判员 徐 波
审判员 蔡亨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