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王晓元。
被告赵德超。
被告许年群(又名许连芹、许连群),(系被告赵德超妻子)。
原告王晓元与被告赵德超、许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超、许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元诉称,2010年7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晓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赵德超、许年群向原告王晓元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德超、许年群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赵德超、许年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德超、许年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王晓元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赵德超、许年群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许年群又名许年芹、许连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超、许年群向原告王晓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王晓元要求被告赵德超、许年群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德超、许年群偿还原告王晓元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德超、许年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