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582号
原告贾国才。
委托代理许定胜。
被告黄洪波。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
被告李健生。
被告陈立辉。
原告贾国才与被告黄洪波、李健生、陈立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留永担任记录,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胜、被告黄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贤良、被告李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至2010年元月31日,被告黄洪波欠原告货款90705元,该笔货款发生在三被告合伙期间。之后,被告黄洪波委托被告李健生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000元,其中2011年元月22日付19000元,2011年10月30日付10000元,2012年8月4日付9000元,原告都打了收条给被告李健生。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洪波、李健生、陈立辉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2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洪波辩称,所欠原告货款,不是被告黄洪波的个人欠款,不应由被告黄洪波偿还。三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李健生偿还,包括所欠原告的货款。之后,原告接受被告李健生的三次还款,共计38000元,以其行为表明了原告接受由被告李健生一人偿还的事实。三被告签订散伙协议时,原告是知情的。散伙后,被告黄洪波并没有委托被告李健生偿还货款,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李健生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洪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健生辩称,所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李健生负责偿还,但原告应对供应的货物承担一定的质量责任。
被告陈立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李健生、陈立辉、黄洪波三人合伙成立铸造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在三被告合伙经营铸造厂期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铸造厂供应生铁。2010年1月31日,被告黄洪波向原告出具内容为“铸造厂截止2010年1月31日止账面欠贾国才人民币90705元”的证明一份。2010年3月12日,被告黄洪波、李健生、陈立辉签订《散伙协议》,约定:三被告经协商同意拆股散伙,对铸造厂的财务进行清点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出盈亏(见物资清底明细表);通过清算共计亏损166861元,平均每人亏损55620元;在没有他人买厂之前,由李健生一人经营,并负责全部债务,其中应收款123744元,应付款461276元(包括贾国才货款9070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李健生于2011年元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三次累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剩余货款52705元至今未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黄洪波出具的欠款证明、三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及物资清底明细表、应收款和应付款明细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合伙经营铸造厂期间,欠原告货款90705元,该笔债务应认定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签订散伙协议后,被告黄洪波、陈立辉退出合伙,由被告李健生经营铸造厂,并约定由被告李健生负责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包括所欠原告的货款。三被告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三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剔减被告李健生已偿还的货款38000元后,三被告还应偿还原告货款5270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洪波、李健生、陈立辉连带偿还货款52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洪波、陈立辉在偿还原告货款后,可依照散伙协议的约定,有权向被告李健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洪波、李健生、陈立辉共同偿还原告贾国才货款52705元,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黄洪波、李健生、陈立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乾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留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