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何红玉,女。
原告曾庆英,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瑞,男。
被告何建军,男。
原告何红玉、曾庆英与被告何瑞、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红玉与原告何红玉、曾庆英的委托代理人何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玉、曾红英诉称:2004年,被告何瑞急需用钱,与两原告协商,借用两原告的名义在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鲁塘信用社)各贷款6万元,其承诺由其弟被告何建军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两原告答应了被告何瑞借款12万元的要求,被告何建军亦在鲁塘信用社为12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2004年5月26日,两原告从鲁塘信用社贷出12万元后,交给被告何瑞。2008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何瑞签订了协议,确认了其以两原告名义向鲁塘信用社借款12万元,由被告何瑞承担,两笔借款偿还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由被告何瑞负责处理,与两原告无关。
现被告何瑞以原告何红玉名义借款6万元,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17日,欠鲁塘信用社利息32478.3元;被告何瑞以曾庆英名义借款6万元,自2006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17日,欠鲁塘信用社利息45726.3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198204.6元。
因两原告实际上并未使用鲁塘信用社的借款12万元,依据两原告与被告何瑞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何建军与鲁塘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定两被告偿还鲁塘信用社借款12万元,利息78204.6元,合计本息198204.60元。
原告何红玉、曾庆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何红玉、曾庆英于2008年12月10日与被告何瑞签订的《鲁塘信用社贷款偿还协议》;
2、2004年5月26日原告何红玉、被告何建军与鲁塘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3、2004年5月26日,原告何红玉在鲁塘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款借据1份;
4、2004年5月26日原告曾庆英、被告何建军与鲁塘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5、2004年5月26日,原告曾庆英在鲁塘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款借据1份;
6、鲁塘信用社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何红玉、曾庆英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各1份;
7、原告何红玉、曾庆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何瑞、何建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何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红玉、曾庆英借款各6万元,故两原告于2004年5月26日向鲁塘信用社申请各借款6万元,同时两原告要求被告何瑞之弟何建军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何红玉、曾庆英分别于当日与鲁塘信用社分别签订了6万元借款借据各1份,并与担保人何建军一起与鲁塘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两原告从鲁塘信用社借出12万元后,于当天借给了被告何瑞。
2008年12月10日,原告何红玉、曾庆英与被告何瑞签订了1份《鲁塘信用社贷款偿还协议》,约定:“1、2004年5月26日何瑞以何红玉、曾庆英名义在鲁塘信用社的贷款共计12万元,何瑞自愿偿还本金及利息;2、该两笔贷款偿还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何瑞负责处理,与何红玉、曾庆英无关”。原告曾庆英、何红玉与被告何瑞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各自的名字。
又查明:原告何红玉向鲁塘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给了被告何瑞,该笔借款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17日,已欠鲁塘信用社本息92478.3元;原告曾庆英向鲁塘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给了被告何瑞,该笔借款自2006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17日,欠鲁塘信用社本息105726.3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198204.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原告何红玉、曾庆英分别向鲁塘信用社借款6万元各自借给了被告何瑞,现被告何瑞长期拖欠两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虽然两原告与被告何瑞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两原告与被告何瑞的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该两笔借款合计12万元本息由被告何瑞负责偿还。故两原告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198204.6元,应由被告何瑞负责偿还。两原告要求被告何瑞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8204.6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何何建军未在两原告何红玉、曾庆英与被告何瑞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仅对两原告和被告何瑞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建军仅在两原告与鲁塘信用社的保证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鲁塘信用社有权向何建军主张权利。被告何建军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亦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其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军承担借款本息198204.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瑞所欠原告何红玉、曾庆英借款合计120000元,利息78204.6元,合计198204.6元,限被告何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红玉、曾庆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何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雷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