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黄更祥,男,193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维珍,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春连,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更祥与被告朱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更祥的委托代理人曾维珍与被告朱春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更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因被告与朋友合伙转租阳光宾馆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投资入股,2013年10月被告转掉阳光宾馆时被告归还6万元,下欠9万元出具了借据(见2013年10月23日借条)。另被告为购买经济适用房缺资金,又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出具了借据(见2013年8月16日借条)。现原告急需资金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朱春连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朱春连的身份情况;
3、被告朱春连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4、被告朱春连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朱春连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春连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不是事实,书写借条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原告帮被告追车的事实,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曾志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对曾志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朱春连、曾志强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朱春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朱春连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陆峦珠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共2页;
3、廖洁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共2页;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出具借条是为了方便原告为被告追车的事实;
4、陈光泉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共2页;
5、唐千秋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共2页;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欺骗被告,没有撕毁借条的事实;
6、被告代理人对周挺波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共3页,拟证明:1、被告原不认识黄更祥,2012年4月上旬因要原告帮忙追车而通过徐咏华才认识黄更祥的事实;2、被告已于2012年7月支付追车开支28000元的事实;
7、被告朱春连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支付追车开支给原告的事实;
8、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湘EC8097号车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9、《租车合同》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宁琰租用湘EC8097号车的事实;
10、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城西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公安部门报案湘EC8097号车被他人非法控制的事实;
11、湘E0WA2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共1页;
12、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共11页;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春连、曾志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2、对证据4借条有异议,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认可该借条是2012年4月份出具的借条,故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
3、认为证据5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朱春连不认识黄更祥;
4、认为证据6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朱春连只是开了家邮政缴费店代收电话费用,两被告另外没有做其他生意,且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根本不需要借口。
对被告朱春连、曾志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认为证据2、3、4是虚假的,因为从其证明中看,证人当时在缴费,但被告方没有提供当时证人缴费的票据;
3、认为证据5是虚假的,因为证人不认识黄更祥,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认为证据6不真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吵的事实;
5、认为证据7与被告拟证明的原告帮其收车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已支付给原告费用;
6、认为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认为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是原告为了帮被告追车的事实,原告没有理由来帮被告追车;
8、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系间接证据,加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被告朱春连所出具的借条,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仅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均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春连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黄更祥借款210000元,后于2012年4月补充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黄更祥二十一万元整是实,因本人现无力偿还,愿以湘EC8097车抵账,同时委托黄更祥收回此车做为账务偿还,多退少补”。后被告朱春连因该湘ED8097号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该车一直没有追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朱春连与被告曾志强原系夫妻,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借款是否真实、被告曾志强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朱春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足以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朱春连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春连归还欠款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被告朱春连、曾志强认为该笔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均系间接证据,相互之间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对抗朱春连出具的借条,故对被告朱春连、曾志强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曾志强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春连、曾志强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曾志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志强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春连、曾志强认为应驳回对曾志强起诉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春连、曾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更祥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更祥要求被告朱春连、曾志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6020元,由被告朱春连、曾志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两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