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钟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
被告谭某,男,汉族,耒阳市人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望仁、人民陪审员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毅担任记录。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谭某于1999年12月29日在耒阳市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又未生育小孩,经常为了一些琐事就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加上被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10年有余,其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1年7曰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
证据2、(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2011年7曰19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谭某无故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谭某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婚姻过程、再婚情况与婚后未再生育小孩属实,亦觉得原、被告是在婚前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01年其就一直在外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时间长达10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是国家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2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谭某系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29日在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时间10年有余。原告曾于2011年7曰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谭某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后不归,造成双方分居时间长达10年有余,可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加上被告书面答辩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故本院对原告钟某某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志
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